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儀
原名劉生秀)男56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弘儀(原名劉生秀)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85℃咖啡店」內,受友人甲○○委託,以「瑞鼎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甲○○)名義參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5年度墓區整理遷置工程」標案之投標,並收受甲○○所開立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嗣劉弘儀因「瑞鼎興業有限公司」不符上開工程招標之廠商資格而未予投標,竟於95年12月初某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 林振興 作為購買貨車之用,而由林振興於95年12月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振興扣除36萬5,500元作為該貨車之貨款外,將餘款48萬4,500元退還予劉弘儀,劉弘儀即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票款悉數侵占入己花用,而未將上開押標金85萬元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弘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弘儀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弘儀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劉弘儀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5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85℃咖啡店」內,收受被害人甲○○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委託伊以「瑞鼎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5年度墓區整理遷置工程」標案押標金,然伊並未實際參與投標,反而在被害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筆押標金挪為購買車輛之用,一部分押標金用以向證人林振興購買貨車1部,剩餘之押標金亦用以向某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車輛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4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指稱:他當時委託被告劉弘儀以「瑞鼎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參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5年度墓區整理遷置工程」標案之投標,然被告劉弘儀向其謊稱因資格不符並未得標,他有向被告劉弘儀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劉弘儀推說已將該筆押標金用以投資得標廠商,他當時表示不願投資得標廠商,希望能將押標金取回未果,事後被告劉弘儀前往大陸地區因而失聯,嗣經他以存證信函詢問得標廠商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始知被告劉弘儀所言並非屬實,系爭支票已遭被告劉弘儀侵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36、37頁、97年度偵字第38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9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三)證人林振興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劉弘儀於95年12月間以人民幣8萬5,000元即折合新臺幣36萬5,5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部貨車,係以系爭支票即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85萬元之支票付款,剩餘款項則已交還被告劉弘儀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27頁)。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6年7月4日(96)兆銀成功文字第035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1、58頁)。
(五)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5年度墓區整理遷置工程」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6年12月7日北市宇四字第09630962200號函、昶鐿營造有限公司96年1月15日昶字第0115001號函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46、60頁、97年度偵字第382號偵查卷第20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劉弘儀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弘儀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累犯:被告劉弘儀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弘儀前有殺人、傷害、違反公司法、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劉弘儀侵占之金額高達85萬元,所得利益甚鉅,事後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又被告初於偵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劉弘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被告劉弘儀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被告劉弘儀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5日以竹檢慎偵勇緝字第8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97年6月10日以竹檢慎偵勇銷字第864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慎偵勇緝字第866號通緝書、竹檢慎偵勇銷字第864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偵查卷第2、21頁、97年度偵字第38
2號偵查卷第37頁)。惟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劉弘儀係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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