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弄口,趁甲○○疏於注意,未將車門上鎖,並將車鑰匙置於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放置有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自用小貨車行照),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泰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夌公司」)佯稱該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需回收,並約定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全聯福利中心交付車輛,「泰夌公司」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乙○○駕駛拖吊車前往,丙○○並向乙○○佯稱上開車輛係其所有,其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乙○○所交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棄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一聯」之「領據暨切結欄之車主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名2枚,分別用以表示:其為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並聲明該自用小貨車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且為廢棄車輛,願交由「泰夌公司」全權處理;另由「泰夌公司」代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廢棄車輛回收獎勵金等語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乙○○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收購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泰夌公司」與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泰夌公司」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將甲○○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發還予甲○○(車牌至今仍未尋獲)。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GP-584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照片4張、車輛失竊現場照片
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8、40頁),是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丙○○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棄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一聯」之「領據暨切結欄之車主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名2枚,偽造車主甲○○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報廢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由「泰夌公司」職員乙○○代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廢棄車輛回收而行使之,被告丙○○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丙○○針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4、數罪併罰: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5、累犯: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上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且偽造被害人「甲○○」之名義,處分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除車牌外已尋獲並交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丙○○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計
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暨欄位│偽造之署名│├────────────────────┼───────┤│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甲○○」之署│││名1枚│├────────────────────┼───────┤│行政院環保署廢棄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一│「甲○○」之署││聯之「領具暨切結欄之車主簽名」欄內│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