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 黃振洋 律師被告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職業災害,尚在醫療復健期間,被告逕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之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3元,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53元,及自各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本院99年1月18日、99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0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台南辦事處任客服
工程師。97年5月12日,被告派遣原告至客戶端維修機器,原告在維修完畢欲返回公司於取車前,行走於斑馬線上,突遭違規小貨車撞飛倒地昏厥,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原告於清醒後向醫師陳述右胸劇痛,左手腕至左肩部疼痛無力,及頭部外傷等語,但奇美醫院之醫師在診斷時僅記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腕、頭皮挫傷、右肘擦傷,就左手腕至左肩部疼痛無力部分,因外觀上未能診視,而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
㈡原告因前開嚴重傷勢無法上班,於97年5月13日至97年7
月31日請公傷假在家休養,並定期至奇美醫院胸腔外科回診,惟因原告左手腕至肩部之傷勢始終無法復原,原告即先於97年8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復健科診治,復於97年8月13日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骨科接受治療。經照X光及診斷後,發現原告之左肩峰鎮骨關節有脫位,以及頸椎損傷併左手無力之病症。此後,原告即定期前往奇美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建,經復建科診斷原告受有及頸部扭傷、拉傷、手及腕之其他腱鞘炎、肩部粘連性囊炎、關節攣縮、肩部筋膜炎,以及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雙上肢神經根壓迫、左肩旋轉肌肌腱炎、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腕扭傷等傷害。
㈢被告嗣於97年8月1日要求原告復職,因原告之傷勢尚未
復原,故每日僅上班3小時,工作內容則為處理雜務、碎裂文件...等事務。被告於97年10月間要求原告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於97年11月7日取得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遽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正常從事日常生活需要項目...
」,故意忽略「...仍應避免左手臂頻繁抬舉過肩及負重超過15公斤,避免頸部抬舉伸張角度過大...」之醫師意見,逕認原告之傷害已經復原,進而派遣原告從事粗重之維修工作,且自97年12月1日起拒絕原告請公傷假進行傷病復建。後被告認為原告無利用價值,即於98年3月31日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遺原告。原告認為被告之資遣不合法,於98年4月1日發函表示反對,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未予理會。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原告所受上揭
傷害乃屬職業傷害。原告受傷至今未能復原,尚需定期至醫院復健治療。被告於醫療期間,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退步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亦應舉證證明有業務減縮之事實,否則,被告所為片面資遣亦不生效力。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告仍應給付薪資,原告每月薪資82,453元,爰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53元,暨自各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因公務受傷,且傷勢嚴重。又傷勢嚴重與否,與有無
立即開刀並無絕對關連。未立即開刀,並不表示傷勢即不嚴重,況負責診斷原告傷勢之新樓醫院醫師經評估表示可先作復建,如無法復原,方再考量是否需進行頸椎手術。
。顯見「復健」乃先前之治療方式,若復健成效不佳,再進行頸椎手術。因此,原告進行之復健當然是處於法律定義之「醫療期間」。又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亦認為只要復健產生作用,仍應以此為第一優先之治療方式,其次才考慮頸部外科手術。故被告抗辯原告未進行手術,足證傷勢不重,復健非屬醫療期間,顯屬嚴重誤解。況依下列事項可知原告傷勢嚴重﹕
1.奇美醫院診斷情形﹕⑴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肘擦撞傷、左肩擦撞傷、右髖關節挫傷。
⑵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左腕、頭
皮挫傷,右肘擦傷左腕隧道症候群。醫囑:宜休養2個月(此乃因肋骨骨折一般需4至6個月方能痊癒)。
⑶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左腕、頭
皮挫傷,右肘擦傷左腕隧道症候群。醫囑:宜休養3個月。
2.原告於97年8月13日轉往新樓醫院求診,醫師之診斷如下:
⑴左肩峰鎮骨關節脫位。醫囑:建議休養4至6週,不宜負重、持重物。
⑵頸椎損傷併左手無力。醫囑:建議先行復健,如未果,再考慮頸椎手術。科別:神經外科。
3.因原告病情改善有限,再回診於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如下:
⑴頸部扭傷及拉傷,手及腕之其他腱鞘炎,肩部黏結性
囊炎,關節巒縮,肩部筋膜炎。醫囑:自民國97年8月11日1至97年12月29日止於本院復建科門診就診19次,復建108次。足證原告之傷勢於97年12月29日前尚未回復。
⑵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雙上肢神經根壓迫、
左肩旋轉肌肌腱炎及左腕隧道症候群及腕扭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宜接受運動及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目前仍治療中。
⑶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需低週波電刺激儀,以降低疼痛。
4.原告遭貨車司機撞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肇事者有期徒刑3個月。
㈡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希望回復工作岡位之緣由乃
原告於受傷前,原負責Archer機款之硬體維修任務,共計
7年4個月(90年1月1日至97年5月),是被告派任在聯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Archer機款的原本負責工程師,除了功能應用由應用工程師負責之外,任何有關之硬體與服務皆由原告負責。原告於97年8月
4日至97年9月25日回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指定原告擔任其他支援業務,不再負責原本Archer機台之工作,霎那間原告感受到工作被取代的危險,擔心成為公司優先被資遣、裁撤之無用人員,且原告希望瞭解自己之工作能力恢復多少,再加上同事任務繁多,原告亦想幫忙處理,始寄發電子郵件。且以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繼續請假休養,原告認為每日舟車勞頓前往公司處理碎紙工作,亦耗費極大體力,方於97年9月26日主動申請回復至客戶端工作,此與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已經回復及醫療期間是否已結束,顯無關連。
㈢根據奇美醫院之診斷書內容,醫師建議原告在於97年8月
至11月間需繼續休養3個月,因被告不願採納,要求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診斷。而成大醫院之醫師表示在工作中復原比較快,被告為了讓原告答應回公司工作,而同意原告每日回公司工作3小時,下午則前往醫院復健。當時原告之左手無力舉起,肋骨骨折未痊癒,頸部與背部疼痛極不舒服,原告開車至被告處須35分鐘車程,極為危險,打方向燈須以右手代替。且原告頸背部神經壓迫,開車、倒車時轉頭角度不足,相當危險。被告並未理會原告之困境,執意要求原告回公司作廢紙絞碎的任務。原告雖感無奈,仍服從被告之命令。且97年8月4日被告直接派原告前往客戶端進行機械手臂檢驗(使用工具AX1去檢驗機械手臂是否工作正常)。原告當時能力與體力均不適,骨折處未痊癒,工作中一陣刺痛與暈眩,幾乎撞上機台,幸好同事正巧在旁,奮力攙扶,並由該同事幫助原告收拾工具,陪伴原告離開客戶處。又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之內容為廢棄文件之絞碎任務與機械手臂的檢驗報告整理。前項工作之執行全由同事們幫助文件之拆解、卸除封面與訂書針(因原告左手無力、頸椎受傷),再搬運至原告辦公室座位,由原告右手一頁一頁地送入絞碎機。待絞碎機之收集筒滿了,再請同事幫忙,將碎紙倒出清除。至機械手臂之檢驗報告整理僅是幫忙同事們整理而已。
㈣原告於受傷前任職客服工程師,從事之客服維修工作內容
為零件更換、預防保養、故障維修...等,與受傷後回復職務時所處理之工作內容不同,茲詳述如下:
1.半年期之保養工作即光學調整:此項工作之主要內容為燈泡更換後,光學路徑偏離,需要長時間仰頭調整光學路徑到晶圓受測位置與光譜儀接受器,其中有4至7片鏡片需手動調校,待溫度穩定後,再作最後測試。此部分工作在原告受傷後,因需長時間仰頭調校,原告疼痛不已,須吃止痛藥方能處理,且此項工作易使原告受到二度傷害。
2.搬運零件:如晶圓承載滑軌套件、PRI機械手臂、避震器模組。因重量較重,原告於受傷後無法自行搬運,需請同事幫忙搬運。
3.調整避震器模組內側彈簧位置或感測器位置:此項工作通常為拆卸晶圓傳送部件,與連接鐵板,上開機具之重量約700公斤與25公斤。原告受傷後,亦無法自行搬動裝設,須請同事幫忙處理。
原告雖於97年11月間回復客服維修工作,惟因原告所受傷害仍未恢復,較為粗重之工作,均由同事代勞,被告分派原告處理之工作均屬較為輕度之工作,且非受傷前之原工作項目,僅從事支援之任務,實際工作時數甚微。再加上被告實施強制休假,及其他休假(包含周休二日、農曆春節)、公傷假、彈性休假,故實際工作之時間已不多,原告方能勉強處理被告所派遣之支援性工作,原告尚未正式進入正常之工作狀態。而原告從受傷之後到資遣前,經統計請公傷假91.4天、彈性休假9天、強制休假25天。是被告公司以「原告已回被告公司工作數月」乙事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已經回復,明顯有誤。且不得以原告於97年11月間回復客服工程師工作乙事,認定原告傷勢已經復原,並且回復工作能力。
㈤原告至少於98年1月9日至98年7月1日間仍有「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職業災害,此亦經被告確認在案,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目前仍在職災期間。再者,原告於97年9月9日開始接受頸椎牽引治療至98年3月31日止,仍在復健中,足證原告遭被告資遣時,在97年5月12日車禍所受傷害仍未復原。又原告另案請求車禍肇事者負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奇美醫院就臺南地方法院函詢事項回覆表示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已減損30%之活動機能,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回復工作能力,顯非事實。
㈥依奇美醫院97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肋骨骨折一
般需4至6個月痊癒,被告公司所稱含周末2.5個月之公傷假已超過醫囑時間,顯然與醫囑不符。
㈦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內容屬輕度勞力工作,應無體力上不
能勝任之問題,亦無主管或客戶抱怨之情事,且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活動行程,並無任何問題云云,惟查:
1.原告未受傷前,曾經獨立維修機台之零件重量:機械手臂PRI-407B,重量約35公斤。亦曾與同事三人維修機台之零件重量避震器模組(floatationassembly),重量約100公斤(該零件只有4支抬舉把手,每人約負重25公斤),足證原告從事之維修工作必需經常負重。
2.調整避震器模組內側彈簧位置或感測器位置之工作,通常為推開晶圓傳送單元(waferhandler),與拆卸連接鐵板(mountplate),上開機具之重量約700公斤與25公斤。而Loadport(ASYSTS3type)產品之定期保養,負重則大於20公斤,需用腳頂住零件雙手上提並拆卸才行。
3.被告公司主管即證人甲○○視而不見成大醫院之醫囑,竟派任原告前往聯電公司進行F5X機台之保養工作多次。有些搬、換零件之工作,對未受傷之工作者而言,並非問題,但就手臂受傷與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跟壓迫之工作者而言,的確是不堪負荷,且容易造成二度傷害。即使是光學調整與校正(SpectrometerF5X膜厚量測儀)之工作內容,都必須要仰頭至1點鐘方向,並維持
1至3小時,這樣的姿勢對於原告受傷的頸椎極為不利,原告為了生計只好每日上工前,服用止痛藥以對。成大醫院自始至終未表示原告已可完全勝任工作,被告所述原告工作能力已經回復乃其單方面判斷,不足採信。又醫囑所言之「日常生活需要項目」乃是指原告可自行從事吃、喝、睡等日常生活需要項目,從未曾表示,原告已可完全勝任工作。而成大醫院會特別表示,乃因原告表示車禍受傷初期,起床起身、就寢、沐浴等日常生活需要項目無法自理所致。是難以醫囑內容,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已經回復。況一位設備工程師,僅能負重15公斤以下,豈可謂其工作能力已經恢復?是原告雖於97年11月間回任客服工程師,惟在受傷前後之工作內容不相同,此乃因原告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故。
4.原告從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傷勢未復原,仍接受奇美醫院之持續治療中,足以證明原告之傷勢未癒,工作能力亦未完全恢復。且原告在聯電公司台南廠服務甚久,深得客戶信賴原告專業性的維修工作,而客戶亦明白原告傷勢未復原,不忍提出抱怨。但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傷勢已恢復。
5.原告遵從醫生指示在身體不適與有潛在危險之時配戴護具,故原告於開車或搭乘交通工具時皆有配戴護具,讓頸部有適當的支撐,以防二次傷害。被告稱原告未配戴任何醫療或復建輔助器材,與一般常人無異,顯與事實不符。
6.參加公司活動是一種合群的表現,盡量參加乃員工之責任,活動當天,原告要求配偶同行,就是為了應付有狀況時,配偶可以送原告至醫院做緊急之處理,況該次活動時間極短,扣除開車與午餐時間,僅2至3小時,活動行程是有機農場參觀,簡介時間大概40分鐘至1個小時,於農場內閒逛,乃一般休閒散步,並無體力負荷,亦無負重與仰頭過度而造成脊椎二度傷害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參加公司休閒活動欲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已經恢復,證明力微弱。再者,原告於剛下交流道後,曾配戴頸部護具與同事打招呼之照片,被告何以未一併提供,其斷章取義之行徑,原告亦難接受。另原告於當日因右髖關節挫傷並未痊癒,走路總是跟不上同行之人,此由被告拍攝之照片可證,何來被告臆測之「原告參加活動當日一派輕鬆」?㈧有關勞資調解部分﹕
1.臺南縣政府勞資調解案,原告兩次均有到場,被告代表僅於第一次出席,第二次則缺席,足見被告無調解誠意。
2.原告於調解期間僅收到98年5月19日之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文件,文件內並無被證10調解乙案,且被證10乙案乃資方之調解委員所擬,係站在資方立場擬具,並非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之最終見解,且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會議中,未曾看過該等文件,故原告初見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乙案,驚訝不已,不知其何來。況依臺南縣政府98年6月23日府勞關字第0980147068號函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可見臺南縣府勞工主管機關已認定被告違法資遣原告,絕非被告所稱「同意被告之資遣為合法」。
㈨原告個人使用率與被告之業務是否嚴重下滑及減縮無涉,
況原告因受傷,而持續花時間做治療及復健(目前已確定減損30%之活動機能),且原告所負責Archer機台工作,已遭證人甲○○調整為支援性質之工作,故被告以Archer的使用率下降將近一半(31.31%)為由,抗辯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資遣原告,顯無理由。
㈩關於被告公司所提ArcherPM(預防保養)之光碟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光碟片內短短十餘分鐘之內容,根本無法顯示原告之真正的工作情況。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約7個小時或更久,且實際維修情形為﹕機台若有故障或需要調整,有可能要拆零件調整,然後遵守客戶端復機(驗機)步驟,完成後才能完成預防保養。至Archer10機台之各項零件故障維修需拆卸,以及Archer10移機(Relocation)之工作項目與更換細項,被告並未提出。
2.原告維修之機台尚有如F5X機台預防保養故障維修,需拆卸與更換細項,被告並未提出。
3.原告維修之機台附屬單元尚有如loadport(ASYST公司產品,12吋晶圓用,型號S3)預防保養、機械設備晶圓片傳送裝置(handler)、零件機械手臂(robot)(PRI公司產品),故障維修需拆卸與更換細項。
原告身為第一線維修保養人員,處理之工作包含運送、拆
解、更換零機台之組件,在過程中自有負重之必要,被告卻辯稱原告僅需動腦,平日負重僅2至3公斤,其目的顯在淡化原告工作之內容。又判斷本件原告於傷後是否已恢復勞動能力時,應以原告在受傷前之完整工作狀態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受傷後之片面情狀判斷。原告在受傷前之工作內容若有全部或部分須負重,縱於傷後尚無機會處理該項工作,亦應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尚未恢復。且依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所陳,顯見原告在受傷前確須處理負重工作,構成原告之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至有關F5
X機台部分,乃被告刻意忽略原告工作之全貌。另證人甲○○並不否認避震器模組重達數百公斤之事實,僅稱原告受傷後未更換,且僅做過二次,惟縱認所述屬實,則原告工作內容若已包含避震器模組、機械手臂、晶圓盒裝置之更換,縱該工作僅占5%,且原告於受傷後未曾更換,亦無解於原告勞動能力回復之判斷標準應以受傷前必需更換避震器模組、機械手臂、晶圓盒裝置之工作內容為準。又證人甲○○於99年2月10日前後陳述不一,可知企圖以簡易保養之一部分工作涵蓋原告工作之全部項目,並刻意淡化原告工作必須負重之事實,且經原告就工作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後,證人甲○○自知無法否認,方改稱原告工作雖有部分負重,但僅為工作範圍之5%。而證人甲○○身為被告之主管(客服部經理),經手並決定資遣原告及其他工程師,渠為捍衛自身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並保護被告之權益,而在法庭上以言詞百般維護被告,此乃人之常情,然以證人甲○○與原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實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提出Archer1
0、F5X機台之原廠手冊,據以明瞭原告平日工作內容,然被告拒絕提出,企圖以證人甲○○之偏頗不實證詞立證,以達勝訴目的。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97年5月12日17時18分於台南○○○區○○路與南科三路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由警察到現場處理,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治療觀察。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腕、頭皮挫傷、右肘擦傷」,由於非重大傷害,醫院確認無大礙後,原告未住院,亦未開刀,於當日晚間23時50分離院。原告於97年5月15日、22日、26日回奇美醫院複診。奇美醫院於97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宜休養二個月。原告於6月2日在家中透過公司之線上請假系統申請自5月13日(受傷次日)至8月
1日之公傷假。被告同意自97年5月13日至97年8月1日給予連續58天(工作日,合計464小時),若加計周末,原告請假之日數超過2.5個月,已超過醫囑期間的公傷假。原告復於97年8月11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方式,再次向直屬主管提出奇美醫院於97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申請3個月之公傷假。由於原告主管即證人甲○○先前曾探視原告,認為原告恢復情形良好,故建議原告擔任較靜態之工作,應無須再休養3個月。被告為求慎重,乃於97年8月15日指派人事部工安主任陪同原告至成大醫院職業病醫學科做檢查及評估。
成大醫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明載:原告當時「無法從事連續性工作,無法從事頸部頻繁抬、彎、轉等動作,但可從事靜態文書處理等作業,建議應持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本於此一建議,被告於97年8月中,將原告轉為處理文書工作。但被告同意原告於每日申請2.5至5小時不等的公傷假至奇美醫院及國術館進行復健。原告陸續從97年8月20日至97年11月28日為止共請259.5小時公傷假。此期間仍持續至成大醫院職業病醫學科複診共做6次評估。
二、原告於97年9月26日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附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書,向主管提出可進入客戶端工作之要求。由於當日成大醫院之診斷書囑言記載:「目前應避免頸部抬舉及過度彎曲,左肩避免抬舉過肩及負重超過五公斤,可從事中度勞動之工作」,即原告工作能力仍受限制,故原告主管將原告工作調整為每週二、四早上時間持續到奇美醫院做復健治療,於每週一、三進入客戶端從事PM工作,但其負重並不會超過5公斤。且主管會每個月檢閱原告之工作情況直到其完全恢復健康為止。經證人甲○○長期觀察,於97年11月
5日認為原告已可從事客服工程師之正常工作。為求慎重,原告於97年11月7日在公司人事部門員工陪同下至成大醫院複診,門診時將原告原有工作內容給醫師審閱。醫師在當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中囑言病患之症狀已有明顯改善,「可正常從事日常生活需要項目,唯仍應避免左手臂頻繁抬舉過肩及負重超過15公斤」,醫生亦告知該人事部門員工,原告已恢復至處理一般生活起居可完全自理,其工作內容原告亦可負擔,復健應可減至在家自行復健即可,適度的勞動對於原告康復非但沒有妨礙,反而是非常有幫助的。基於前開診斷證明,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人事部門,醫師口頭告訴他可以減少復健次數並附上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報告,原告也同意由人事部門依情況決定每週公傷假的復健及門診次數。嗣後除間歇性地請假接受復健外,已完全恢復正常工作。原告並未因先前車禍事故,導致其工作能力下降、效率降低,招致主管或客戶抱怨之情事。原告於恢復正常工作後,亦於97年12月1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活動行程,原告參加活動當日一派輕鬆,身上無任何護具,行動無任何困難。此後截至98年3月1日資遣前,原告之工作、生活、外貌(未配戴任何醫療或復健輔助器材)皆與常人無異,其工作能力已完全恢復。
三、原告於98年4月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正式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會議未能達成結論,調解宣告失敗。原告於該次調解時,一反資遣前健康外貌,刻意戴護頸出席,讓出席該次調解,熟知原告健康狀況之人事主管不勝訝異。而於3個月後之
7月15日之98年他字第1267號刑事偵察庭,原告不僅戴護頸,連護肘、護腕皆一併戴上。似乎痊癒之後,傷勢反而日益加重,此種不合理之裝扮,係明顯作偽。又資方調解委員所提之調解方案(乙案)認定資遣前原告之工作能力已恢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本調解事項應予結案。該調解方案亦為主任調解委員,即縣政府勞工局員工所贊成,足見勞工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之資遣,完全合法。
四、原告於被資遣時,已非屬勞勞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被告未違反勞勞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之規定可知,「醫療期間」
係指醫療中「不能工作」及「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情況。且依勞委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明白表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亦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後,縱續接受復健,已非屬「醫療期間」中。
㈡原告於97年5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日即出院,之後經過
數月休養,原告於97年9月主動向被告表示可重新處理原所擔任之客服工程師工作。而原告擔任客服工程師甚久,對於相關工作之要求知之甚詳,若非確認其有能力勝任其車禍前所從事之工程師例行工作,原告何有可能主動要求回任?其次,原告於9月間要求回任後,尚經過主管1個月餘之觀察,再由被告派員持原告工作內容,偕原告至成大醫院諮詢醫師意見後,才於97年11月間,正式允許原告常態性地回任客服工程師。前開程序極為慎重,由原告主管及成大醫院醫師之最後決定,亦可確認原告已可完全勝任其工作。此後,於98年3月31日資遣32位員工時止(原告為其中一人),原告之工作並無任何問題,其工作能力早已恢復。被告將其資遣,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之傷
害已經復原,進而派遣原告從事粗重之維修工作」云云,此一主張亦與事實大相逕庭。蓋被告所屬KLA-Tencor集團係生產晶圓測試設備,於晶圓半導體界極負盛名。於臺灣之合作對象即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聯電公司等大型公司。被告在臺販售,由原告等客服工程師維修之測試設備,皆係高科技、高精密、高價格者(原告所維修之重合度overlay量測系統,一台單價即高達約4,000元萬元),連震動皆須儘量避免,絕非原告所述須被經常搬動之「粗重工作」。而就原告所從事之例行工作而言,包括
1.產品之定期保養:無須負重或負重小於2公斤;2.AX1tooling:需拉力約5公斤;3.一般文書庶務性工作:無須特別負重;4.機台維修:工作內容視具體案件而定,但一般負重超過10公斤者,皆由兩人以上協力,無單人負重超過10公斤之情事。其工作內容可確認係屬於輕度勞力工作,應無體力上不能勝任之問題。
㈣97年下半年全球陷入金融風暴,故被告為因應當時之經濟
情事,自97年9月至12月採取季休6日無薪假、98年1月至3月則季休13日,此為原告所明知(書狀誤載為被告),何來「同事任務煩多,故想回任幫忙」之情事?且原告亦承認被告已實施強制休假,「故實際工作之時間已不多」,原告前揭說詞,自相矛盾。又原告於同年11月回任客服工程師後,共計出勤42次,其中33次均從事Archer機款之維修工作,與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無異。由此可證:原告陳稱害怕其工作遭他人取代、原告縱已回任,其受傷前後工作內容不相同云云,顯屬無稽。
㈤依據奇美醫院函覆,可確認原告於被資遣時,已非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
1.由奇美醫院回覆本院之資料可知,非但無法證明原告迄今仍在醫療中,反足以證明原告之病情,自始即不嚴重。蓋其敘明之原告傷勢並不重大,治療方式包括X光、抽血、超音波等,皆屬例行之輕度檢查。且原告當日未住院、未開刀,自行走路離院再搭車回家。原告有何道理主張其於逾10個月之隔年3月資遣時仍在醫療中無法復原?至於奇美醫院復健科之病情摘要僅簡短表示:原告於97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與97年5月12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情有關。惟關於奇美醫院如何判斷兩者間確實具有關聯性?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卻未有進一步說明。
2.奇美醫院復健科之病情摘要中,僅簡單表示病人「到98年3月31日止仍復健中,一般建議病人儘量避免過度的頸部活動」。即除了「過度的頸部活動」外,其他本院所列之活動,並無特別禁忌。而原告迄資遣當日,亦僅接受復建,而非治療。其醫療期間早已結束。
3.原告顯因奇美醫院回覆之病情摘要對其不利,故於98年12月31日再要求追問奇美醫院同樣之問題。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要所述資訊,已足供本件判斷之用。原告所在意之傷勢是否復原等問題,並非重點,蓋其97年11月回任工程師乙點,已足證明其不處於所謂「醫療期間」。且原告亦有重新接觸該醫院,誇張身體不適,以其「病患主訴」影響醫師之可能。
4.另原告執奇美醫院97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肋骨骨折一般須4至6個月痊癒」,惟原告自97年5月發生車禍至97年11月間回任客服工程師一職,期間亦已經過6個月,依據奇美醫院之醫囑,原告當已痊癒。原告回任客服工程師時,顯非處於醫療期間。
五、原告係具備專業技術之高薪「客服工程師」,從事動腦之工作,而非勞力密集之搬運工人,就算須負重也是很少,且重量很輕,跟體力沒有關聯,原告主張其維修須經常負重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㈠PRI機械手臂:此項目為被告半年標準保養程序,其保養
過程僅需使用約1公斤之電腦裝置(AXI)進行校正。且聯電公司之機器手臂,於過去4年只有1台進行更換,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何來負重之必要?另被告向原告所述之訴外人 黃建仁 查證原告所稱於97年8月4日工作暈眩、摻扶等事,並無此情。而當日原告尚未正式回任工程師,且該機台係由另一工程師即訴外人 洪啟鐘 負責檢驗,原告僅係在一旁觀摩。檢驗完後訴外人洪啟鐘自行收拾工具,亦在現場之訴外人黃建仁僅是單純偕同事即原告離開。
㈡避震器模組:此項目非被告之日常維修程序,且於過去4
年間,聯電公司15台機器亦僅換修2次,最近一次換修為96年9月。原告於97年11月回任後,從未有換修之情事,更無負重之必要。
㈢調整避震器模組內彈簧或感應器:原告稱欲調整避震器模
組內彈簧或感應器,應「推開重量700公斤之晶圓傳送單位」並「拆卸重量25公斤之連接鐵板」云云,惟重量700公斤之晶圓傳送單位無須搬動,也不能搬動,僅須以電腦自動微調校正即可。另Loadport產品之定期保養,係由客戶自行負責,並非被告之日常維修程序,亦非原告之工作項目。
㈣光學調整與校正:此機器高度約130公分,為標準工作檯
高度,原告之工作內容,僅須更換重量約100克之燈泡,更換後直接以電腦調整校正,原告甚至可坐在椅子上進行電腦校正工作,符合人體工學,根本無需抬頭。至於鏡片手動調校部分,係屬高階技術,須由較原告更高階之工程師或由以色列原廠支援,根本不屬於原告之職務範圍,原告亦未曾換過。若須大動作校正,亦須由外國技師為之,原告僅擔任協助、翻譯之工作。原告稱其需長時間仰頭調校,疼痛不已,須吃止痛藥方能處理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
㈤原告強調須負重之例外工作類型,於其工作時間中所佔比例極小,實際負重之時間更小,於回任後更從未從事過。
原告日常工作之狀況,絕大多數係透過電腦操作或調整機具,或更換重量微不足道之燈炮。惟原告於開庭時卻不斷強調例行性地從事類似搬運工之粗重工作云云,而前開僅動腦而不費力之電腦操作等工作係屬例外云云,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㈥原告從事之例行工作,均屬輕度勞力工作,無體力不能負
荷之問題。且原告車禍前後之工作內容相同,並未因車禍事故,導致其工作能力下降,或變更其工作性質,是原告已回復其工作能力。
六、被告福委會舉辦之活動,其車程來回將近2小時,原告係自行開車前往,且活動歷時將近一日,原告未有體力不堪負荷之情事。另本件先前於新營進行調解時(98年4月),原告亦自行開車前往,車程單程即超過一小時,亦不見原告面露疲態。臺南縣精華地區幅員有限,不少同事於原告被資遣前後,看到原告逛夜市、開快車,並無任何問題。足見原告於被資遣前,其身體狀況早已與常人無異。另於原告車禍隔日,被告多名主管即前往探視並表達慰問之意,原告當時復原情況良好,並未戴任何護具或輔助器材。證人甲○○長期關心原告復原狀況,先前多次無預警探視原告,確認原告於97年6、7月起即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且恢復情形良好,故建議原告於97年8月至11月間擔任較靜態之工作。原告回被告處工作期間,亦無其所稱「因左手無力,平日均以三角巾固定」之情形。且原告一再陳稱其車禍傷勢嚴重,卻未於車禍後立即積極進行治療,此觀原告目前所提診斷證明均屬97年8月至12月間之相關醫療資料,卻無97年5月至8月間之資料可知。而原告遲至主管詢問其回任工作意願時,始密集進行復健,反於當年8月間回到公司擔任靜態文書工作後,始積極要求進行,原告之行為,顯僅係為爭取假期之舉,不足以證明其傷勢嚴重,須持續就醫,更不足以證明其始終未脫離醫療期間。
七、被告資遣原告,係基於業務緊縮,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原告個人並無關聯:
㈠97年下半年,全球陷入金融風暴,百業蕭條。原告(書狀
誤載為被告)所任職之被告集團,於全球,包括臺灣之業務均面臨嚴重緊縮。被告為解決營運困境,於97年11月先資遣34名員工,並施行無薪假,期能度過危機。惟經營困境未能解除,被告迫於情勢,於98年3月31日再行資遣包括原告在內共計32名員工。被告於新竹、林口、臺中、臺南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皆有人員被資遣。新竹分公司共41人被資遣,原告所任職之臺南辦事處共14人被資遣。而資遣名單首先是由各區各部門第一線主管,視業務狀況及人力的使用率(如客服工程師實際於上班時間為客戶解決問題之時間)提出名單,最後由高階主管開會審閱決定資遣的人員。由於原告所負責之客戶即聯電公司受景氣影響,多條生產線停產,原告之使用率不高,故被列於資遣名單中。由業績走勢圖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業績呈不斷下跌之趨勢,2009年,即98年第一季,即資遣原告之期間,業績到達谷底。被告於當年之3月31日資遣原告,係別無選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似指該次資遣係針對其個人而來,完全不符合事實。
㈡業務緊縮事由,為所有受影響員工所肯認。蓋被告業務嚴
重緊縮,被迫採無薪假因應,工程師出勤機會、使用率降低,係所有員工所親身經歷。被告資遣60餘名員工中,除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無任何其他員工爭執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未爭執業務緊縮事實之有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部分始提出爭執,並無可採。
㈢原告於離職前,係負責聯電公司12廠廠區之Archer機台。
依被告之分析報告,原告所屬該機台團隊,於2007年會計年度(指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之總盈收為美金216,389元,每月平均為美金18,032元。於2008年會計年度(未計原告資遣後之4、5、6三月)之總盈收驟降為美金37,119元,每月平均為美金4,124元。以每月平均計,2008年只有2007年之23%(4,124/18,032=23%)。業務緊縮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㈣就原告個人之使用率(Utilization,即總上班時間中,
實際從事工程師工作之時數比率)言,自2007年6月起,至2008年原告車禍前之4月止,原告之平均月使用率為57.32%。而自原告正式回任工程師之2008年11月至資遣當月之2009年3月,原告之月平均使用率僅31.31%。下降將近一半。原告個人之使用率受被告業務緊縮之影響而嚴重下滑,應無爭議。依被證22可知,原告之使用率與其他同一產品同事之使用率接近,但低於39%之平均,至於歷年績效考核之平均,則係墊後,此所以將被告列入資遣名單中。且觀被證23可知,同時期被資遣之客服工程師,資遣當季平均使用率及歷年績效考核,多有高於原告者,亦難免被資遣之命運,足見該資遣非針對原告個人。
㈤原告於另案98年度他字第1267號刑事偵查庭中,亦親口表
示其無意爭執業務緊縮之存否問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部份始翻口提出爭執,並無可採。
㈥又原告雖仍間歇接受復健,但自97年11月後已回復工作能
力,非處於醫療期間,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疑慮。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資遣前所從事者為技術密集、非勞力密集之工作,依原告當時之能力已可完全勝任,即其工作能力於回任客服工程師時已恢復。原告於被資遣時,已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被告資遣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問題。且被告資遣原告時,面臨嚴重業務緊縮,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資遣事由。被告資遣原告完全合法,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原告在被資遣前,其工作能力是否已經恢復?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在原告之醫療期間?㈢被告資遣原告時是否有業務緊縮的情形?
二、原告於被資遣前,其工作能力是否已經恢復?㈠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5月12日,依被告之派遣至聯電公司臺南廠維修機器,於工作完成後,由聯電公司臺南廠出發於返回被告處之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並就原告前述車禍傷害給予公傷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原告因前述車禍受傷係屬職業傷害,可堪認定。
㈡次按所謂「工作能力恢復」應以勞工於職業傷害發生前在
雇主處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勞工之一般身體狀況為依據,是以,若勞工之身體狀態已足勝任受傷前的工作內容,即應認已回復其工作能力。經查﹕
1.本件原告因前述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腕、頭皮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97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自97年5月12日車禍受傷後,被告自97年5月13日至97年7月31日給予原告公傷假。另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28日止,原告仍陸續請公傷假,每日則工作3小時,從事碎裂文件等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於98年10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復有請假資料可憑(見被證3)。而依成大醫院97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從事連續性工作,無法從事頸部頻繁抬、彎、轉等動作,但可從事靜態文書處理等作業...。」另依成大醫院9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有「...較兩週前改善,目前避免頸部抬舉及過度彎曲,左肩避免過肩及負重超過五公斤,可從事中度勞動之工作項目。」成大醫院復於97年11月7日出具診證明書記載「目前病患之頸部麻痛、肩膀酸痛及手腕麻痛已有明顯改善,可正常從事日常生活需要項目,唯仍應避免左手臂頻繁抬舉過肩及負重超過15公斤,避免頸部抬舉伸張角度過大。」有診斷證明書3紙足憑(即被證5、
6、8),足徵原告至97年11月7日止,已可回復工作,僅須注意避免左手臂頻繁抬舉過肩、頸部抬舉伸張角度過大及負重超過15公斤。
2.原告主張受傷前後之工作內容不同,受傷後僅從事支援性工作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所屬部門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份成大報告出來後,可以從事中度勞動工作後,才同意他回去原來的工作」(見本院99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未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為⑴硬體維修、校對機台。⑵晶圓盒打開,主機台保養(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2007年之工作內容(見被證20)及回任後97年10月22日至98年3月27日服務紀錄(見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所提服務紀錄分類)所載工作項目對照,大致相符。原告雖否認被證20之真正,惟依其上所載維修保養項目與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99年3月10日、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工作內容,差異不大,自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因工作能力未回復,被告於其回任後僅委以支援性等雜物工作,尚非有據。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原告是負責我們提供機台位於聯電廠的維修、保養,該設備是晶圓、量測精準度的設備,機台體積大小約半坪左右,原告去維修、保養設備時,需要帶六角板手、三用電錶等物品...還會帶耗材,如保養時的燈泡,高度約是杯裝礦泉水的一半,直徑如同杯裝礦泉水,另會帶維修手冊。有時需更換零件,像手提電腦大小面積之電路板。機器手臂部分,有時也需更換,...依照我們的流程是需要二個人一起做,其直徑大約30公分,高度1公尺左右,約20至30公斤左右,要維修的時候,有用到推車,聯電會提供推車。偶爾需要攜帶特殊工具,長度50公分左右,像筆一樣粗,重量約1公斤左右,取用螺絲用。若是產品專用的工具,機台旁邊會有專放工具的地方,不需要拿來拿去。原告的工作主要就是機台的保養、維修。...我們的工作只有是動腦,思考如何透過電腦來做機台的校正。以保養、維修來說,是不需要拆卸機台。機台是國外進口,不太可能做機台拆卸的工作,主要是透過電腦程序來做校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壞掉的時候是否需要更換零件?)有時候需要更換,更換零件的重量不一定,大部分都是電路板的問題。放在聯電的零件最重約2、300公斤,若有遇到特別的維修,我們會請原廠的技師來臺灣,另要帶特殊的工具,我們會陪同原廠的技師到場,我們的工程師是要當原廠技師和廠商的橋樑工作,以我的管理工作是不會讓工程師來做,這樣會有風險性,一來工程師有無維修機台的能力,二來人員的安全顧慮,我最大的疑慮是我們的工程師沒有維修機台的能力,我們的工程師基本上是拿工具給外國技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維修、更換零件,其工作時間?)要看個案,工作時間有時候會比較長,如機器手臂的話,依照工作規範來說,二個人做就要花8個小時,大部分電腦校正的工作;單保養的時候,約5、6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上工作是否需推開晶圓傳送單元及拆開拆卸連接鐵板?)應該是蓋板,是需要拆開的,蓋板大約2、3公斤,傳送單元大約8、90公斤,但是其有油壓系統可以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從事薄模測量儀的工作?)3年多前原告有受過訓練,但是沒有從事這種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機台如果出了問題,在國外技師沒有來之前,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在臺灣有二個等級,我的團隊負責第一線,新竹公司有第二個等級,如果已經需要國外技師來的話,已經是第二等級的問題。薄膜測量儀是我們的產品,原告只是去保養,其沒有能力從事維修,我們是光學儀器,如果用仰角調整會失真,要用水平。偶爾需要仰角,但不是調整光學路徑,調整光學路徑時,不能夠用仰角調整。」、「(問﹕原告在公司服務期間,有無用過機器手臂?)原告在公司服務8年多,只有在2005、2006年的時候有參與過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回到公司工作之後,有無再從事拆卸手臂的情狀?)沒有。拆卸機器手臂也不是原告的主要工作範圍,過去4年,我們15台只有做過一次,且是二個人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車禍前、後,其維修、保養工作,負重會超過5公斤以上嗎?)不會,大多為2、3公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工作對於體能的要求為何?是否需要經常性的低頭、彎腰、抬頭?)不需要,原則上是動腦。經常性的低頭、彎腰、抬頭真的很少。」、「我們都是用電腦校正,不是靠人工來校正。原告工作不需要從事經常性搬運晶圓承載滑軌套件等,這些都不是屬於原告的正常工作,且原告受傷後,也沒有做過書狀中所述的搬運零件,以晶圓承載滑軌套件來說,過去到現在都還沒有換過的紀錄。原告受傷後,原告並沒有需搬動700公斤或是25公斤的物品,也沒有請同事幫忙處理過。」、「原告所述固定保養晶圓盒打開裝置的部分,從原告受傷回來公司後到被資遣這段期間,從客戶維修紀錄裡面,原告並沒有從事這部分的工作。這區塊,聯電從2006年以後,為了節省成本,未要求我們做這部分的保養而由聯電自行處理,2006至2008年這段期間,我們做的是機台的保固部分而已,從2007到2008年,原告做的次數是個位數的。原告所述50公斤晶圓盒打開裝置的部分,重量是50公斤沒有錯,工程師需要花10公斤的力量拉出來,且下面有4、5顆輪子,因為有訊號線,不能拉太遠。」、「(問﹕對原告剛才所述關於避震器模組的部分有何意見?)這不是原告日常的工作範圍,從原告受傷後回到公司後至資遣這段期間,從來沒有更換過,原告在受傷前4年間,只有更換過2次。另更換這個工作是壹組人的工作,由6個人推,其中4個人協助更換。輔助工具是推車,就是到定位後,零件上去到定位,出力的時間不到一分鐘,剩下就是微調。」(見本院99年2月10日、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PRI機械手臂半年標準保養程序、避震器模組日常維修程序、調整避震器模組內側彈簧或感應器維修程序、光學調整半年保養程序,重合度量測系統(Archer10/AIM)、膜厚量測機台(F5X)、晶片傳送器簡介等機台簡介資料在卷可查。再依被告所提原告工作說明書及工作內容分析資料所載,可知原告負責產品定期保養,更換耗材最大荷重小於2KGW、AX1tooling(20.5kgw)附輪子和拉桿,拉儀器(AX1)至定位需拉力約5公斤、機台維修一般負重超過10公斤皆由兩人以上協力,無須單人負重超過10公斤,亦有預防保養項目及所需工具及零件重量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證人甲○○所述,尚堪採信。則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無須經常負重,且其負重之情形並無超過15公斤之情事。
4.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中包含晶圓盒打開裝置的保養、機械手臂等等保養工作會超過其得負重的限度云云,惟依證人甲○○前述證詞即可知,負重的部分並非其工作主要範圍,且以半導體機器造價昂貴、具高精密性,稍有不慎將使零件、機組受損,進而影響機器設備運作的良率,另佐以被告所提上開機器設備維修保養紀錄內容觀之,負重超過10公斤的工作至少會安排2人以上共同進行,再以客服工程師所提供者為專業知識及技術,並非勞力,焉會僅以工程師一己之力而無其他輔助器材或不求諸於專業搬運人員而任由工程師以自身之力氣自行搬動或更換過重之器材或機台之理。況原告自承避震器模組並不常須更換(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在受傷前其日常工作項目是否包含上開所述更換機械手臂、避震器模組,實足令人懷疑,況亦有輔助器材及其他人力協助為之,並非原告一人以己力單獨操作,對其負重影響尚非過度。又原告回任客服工程師後,並未參與更換避震器模組、機械手臂,或調整避震器模組內側彈簧或感應器等工作,此有原告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3月27日服務紀錄分類可佐,原告所述其工作項目中需經常負重,尚非可採。
5.原告另稱F5X機台需長時間仰頭調校而無法負荷乙節,查F5X機台非原告主要工作範圍,工作內容為定期更換燈泡,半年換一次,機台之電腦螢幕的高度約150公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敘明在卷。而燈泡之高度距地面約130公分,亦有原告所不爭執由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所提F5X機台之資料可參(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原告不否認其身高約170公分以上,實難想像原告有仰頭調校及更換燈泡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憑。
6.原告於97年9月26日主動檢附成大醫院9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申請回任客服工程師職務一節,有電子郵件資料一紙可稽,顯見原告已評估過自己的身體狀況,並認足以勝任客服工程師之工作,始提出回任之請求。原告復於97年11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附成大醫院97年11月
7日診斷證明書告知由被告決定每週公傷假復建與門診之次數。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11月7日之身體狀況顯較97年9月26日當時之情況為佳,更足證於97年11月7日時原告之體能已足承擔其受傷前於被告處之工作項目及範圍。原告雖稱因擔心遭資遣始於97年9月26日申請回任,然以原告為高知識份子,當知若其身體狀況未能負荷其受傷前之工作情形,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權利,且雇主於醫療期間仍需給付原告原領工資,對原告之經濟並無即時不利之影響,原告顯無須擔心被資遣而於身體狀況未回復前提出回任之申請,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7.原告另以奇美醫院98年9月4日(98)奇醫字第四五五五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主張減損活動機能30%,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云云,惟依成大醫院於98年7月8日以成附醫職環字第0980011427號函覆臺南地方法院「至97年11月
7日時,許先生之頸部麻痛、肩膀酸痛及手腕麻痛已有明顯改善,可正常從事日常生活需要項目,唯仍應避免左手臂頻繁抬舉過肩及負重超過15公斤,避免頸部抬舉伸張角度過大。故並非完全無法工作,且症狀可能隨時間而痊癒減輕,當時認為並無勞保永久失能診斷需要,無減損勞動能力鑑定需要。」另依奇美醫院98年7月7日以(九八)奇醫字第三四七九號函覆臺南地方法院之原告98年7月6日病情摘要「本科所述病因非造成完全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或有減損,但需專業職業評估人員評估後始能確認,本科無法提供該方面資訊。」另該院於98年7月13日以(九八)奇醫字第三五三0號函檢送無日期之原告病情摘要㈧「若要了解勞動力喪失程度,應至成大職業評估團隊去作鑑定。」(相關資料附於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卷內)是奇美醫院於98年9月4日之四五五五號函文是否能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尚非無疑。況觀之該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依97.10.14病歷及開立之診斷書判斷..
.本病患減損之活動機能為30%」,是奇美醫院所認定者為原告活動機能之減損,是否即該當於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有疑義,且奇美醫院僅係依原告97年10月14日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而為判斷,並非經過專業人員依原告該時之狀況而為評估,且原告既持續進行復健,不適之症狀理當漸趨改善,自難以奇美醫院98年9月3日之病情摘要推斷原告於98年3月31日被資遣時其無法從事受傷前之工作。
㈢綜上,原告受傷前之主要工作內容即已少有負重超過10公
斤的工作項目,且回任客服工程師後,其主要工作項目乃與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相去不遠,且亦未有負重超過10公斤的工作項目,又無需仰頭檢修、調校,並參諸成大醫院於97年11月7日之醫囑情形,原告於回任客服工程師時,業已回復其工作能力,可堪認定。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在原告醫療期間?㈠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委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參照。
㈡原告主張現仍在復建中,屬醫療期間云云,然原告於97年
11月間回任客服工程師時即已回復工作能力,已如上所述,且參之成大醫院9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即可知原告因車禍所致之頸部麻痛、肩膀酸痛及手腕麻痛之病症已有好轉,僅須注意避免頸部抬舉伸張角度過大及負重勿超過15公斤。況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之情形,該院於98年12月22日以(九八)奇醫字第六六二0號函檢附之98年12月22日病情摘要,其載明「於97年9月9日起開始接受頸椎牽引治療...一般建議病人儘量避免過度的頸部活動。
」有病情摘要在卷可憑,是可知原告現時復建僅在治療頸部之不適。而原告受傷前、後之工作內容並無過度頸部活動之情形,業經前述認定,故縱認原告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惟其工作能力既已恢復,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所為復建治療即非屬醫療期間。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8年3月31日資遣原告,惟原告於被
資遣時已回復工作能力,並非在醫療期間,則被告予以資遣,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
四、被告資遣原告時是否有業務緊縮的情形?㈠經查,97年下半年爆發全球性金融風暴,各國經濟衰退,
需求萎縮,生產減少,連帶影響國內各產業之發展,致失業率驟升,人民減低消費,政府為振興國內經濟,發放消費券,供國人消費刺激景氣。而民營企業因景氣衰退,除無法支撐而倒閉之企業外,各家公司亦依各別之情狀,分別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如﹕減縮業務、裁撤據點、減薪、強制休無薪假、資遣裁員等方式,以期渡過難關。而各科技大廠含被告之客戶而由原告負責之聯電公司亦大幅採行無薪假及資遣員工等舉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原告亦自承強制休假在卷,對此景氣之變化及國內產業之衰退,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為一半導體設備商,業務榮枯與全球景氣及各科技公司之營運緊密連動,自難置身於事外。
㈡次查原告自承主要係負責聯電公司臺南廠Archer機台之維
修保養工作,而原告所屬機台團隊,自96年7月至97年6月間之總盈收為美金216,389元,平均每月盈收為美金18,032元,惟自97年7月至98年3月間,總盈收為美金37,119元,平均每月盈收為美金4,124元,較之97年7月至98年3月間與96年7月至97年6月間之平均盈收狀況,前者僅達後者之22.8%,有被告所提聯電公司臺南廠Archer機台2年盈收趨勢表(被證16)在卷可憑。故被告針對Archer機台維修保養之營收,自97年7月份至98年3月份,確有大幅萎縮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所提96年第2季至98年第
2季業績圖,明顯可見被告於97年第4季與98年第1季之業績急速下滑。而被告於97年11月19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31日分別資遣34名、1名及32名員工,總共資遣67名員工,亦有卷附被告所提人力減縮資料可佐,而原告部門的工程師於97年3月時有17位,至98年3月剩12位,係因整個公司及客戶端的使用率均下降所致,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前述情形與全球融風暴時間相同,是被告所提業績圖、人力減縮資料,自堪採佐。另原告於97年11月29日迄98年3月31日被資遣前,並未有請公傷假,顯見原告傷勢已完全復原,而97年11月29日至98年3月31日間,原告請休假共19日(強制休假14日),有原告所提請假紀錄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為因應營收下滑而施行強制休假之政策。設若被告營運正常,何以有強制休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受前述金融海嘯影響,業務緊縮而須進行裁員之措施,尚堪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資遣原告並非因原告個人事由乙節,按因業務
緊縮而有裁撤人力之需求時,理當會以公司內部營運現況,配合現有人力的之專業能力、績效優劣、配合度及貢獻度等綜合評量後決定裁撤的人數及名單。查原告使用率(Utilization,即總上班時間中,實際從事工程師工作之時數比率),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原告之月平均使用率僅33.6%,有績效考核與使用率比較表可參。雖原告之使用率與其他同一產品同事之使用率接近,但低於39%之平均使用率。又同期被資遣之客服工程師中亦有使用率高於原告而被資遣者,此有同期被資遣客服工程師名單足參,故被告以公司內部客服工程師之使用率評比為決定資遣名單之依憑,尚難認有不當之處,是被告稱非基於原告個人事由而予以資遣,並非無據。
五、末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全球性金融風暴,景氣下降而致業務緊縮,如前所述,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不當,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82,453元,暨自各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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