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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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

原告 許鳳庭

被告 聯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報名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IS09001與IATF16949主導稽核員課程(下稱稽核員課程),並於同日及翌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9,500元,計39,5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嗣因原告家中事故,不能參加109年11月28日起至12月7日止之課程,已在上課前2日向被告表明取消上課,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費用。原告雖曾同意被告退還一半之費用19,750元,然原告是在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同意,該協議應無效,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email取消課程後,兩造即於同日以電話達成退費一半的協議,被告亦於109年11月30日將19,750元匯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原告報名後,被告於上課前已寄發上課資料給原告、給付總價22.5%之上課權利金給國外、支付租用上課教室的租金及其他行政費用,故退費一半是合理,公司31年來的都是如此運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稽核員課程,已支付39,500元費用,因故取消課程,被告退還一半之費用19,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核員課程簡章、匯款單2張、退費19,750元之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31頁),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稽核員課程之約定。惟稽核員課程簡章並無原告解除課程後,被告應如何退學費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其已於上課前寄發講義給原告、已給付上課總金額22.5%之權利金給國外機構、支付租用上課教室的租金及其他相關之行政費用,退費一半是合理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14日、12月18日星辰銀行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與其他機構訂立稽核員課程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則爭執被告已支付權利金22.5%等情。查,上開星辰銀行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分別為美金13,000元、10,000元,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權利金給國外機構,無法證明支付之金額為總價之22.5%;而被告與其他機構所簽訂之契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總價22.5%之權利金,尚難採信。然考量原告報名後,被告已寄發講義給原告、支付相當金額之權利金給國外機構、有安排課程所產生之人力及行政等費用,本院認被告支出此次稽核員課程之必要費用以課程金額之25%為妥適。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協議退費1/2,原告不得反悔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退費1/2之約定,亦未提出已支付總價1/2必要費用之證明,則兩造間退費1/2之協議,對原告不公平,依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該協議應屬無效。則被告扣除課程總金額39,500元之25%必要費用9,875元後,應返還原告29,625元(39,500-9,875=29,625),再扣除被告前已退款19,750元,應再退款9,875元(29,625-19,750=9,875)予原告。又原告是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退費,自以109年12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之翌日(22日)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4日起算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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