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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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洪莊嚴
被 告 林煜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上午3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南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該路段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直行車道,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大順二路南向左轉覺民路,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
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左側側突骨
折及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其中扣除被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萬1,385元及原告自己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50%後,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醫療費用、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交通費
均不爭執,但機車損失應折舊,且被告並非應負一半過失責
任,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原告應自行負擔九
成過失,原告於大順二路左轉覺民路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若原告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則系爭交通事故應不會發
生,被告車速雖有逾該路段之限速,惟一般區監測速均有10
公里法定寬容值,依被告當時車速並未超過60公里,車速並
非法所不容,若被告行駛於直行車道,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之原告,車禍應也無法避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雄簡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上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
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⒉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超速行駛在直行車道
」與「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左側側突骨
折及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起訴狀所列醫療費用共1萬3,576
元【即附表編號⒈中之108年7月20日至23日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費用
】、回診費用6,270元(即附表編號⒈中之回診費5,990元
及編號⒋中之計程車車資280元)、醫療器材(背架)費2
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⒉)、後續醫療費7,058元【即附
表編號⒈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醫療費用770元及附表編號⒋中之機票費用6,288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依標線指示超速行駛在直
行車道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定被告未依車道行駛,超速,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10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483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外放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8號(下稱雄檢)卷】,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可見原告自
認其構成與有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
原告未兩段式左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述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行為均為發生本件
事故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肇事責任,堪足認定。被告雖
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其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出證據資料以佐,是其上開主
張難以逕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分別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耗材費及交
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⒈⒉
⒋所示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醫醫療費用收
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8年7月24日原告購買背架
之統一發票、電子機票收據、車資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25、27至61頁),此等部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費用共計4萬7,904元
部分,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而定。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
,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家人照顧費用(見本院雄簡卷第53頁
)、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之全日看護。查依原告之高醫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6日),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左側側突骨折
及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於108年7月20日急診住
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醫師囑言「從108年7月24日至108
年8月24日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外放之雄檢卷、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9頁】,而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則陳稱「(當時為何需要全日照護呢?)因
為當時行走有困難。」、「(108年7月29日到澎湖的機票
要證明何事?)要回家休養。」、「(108年8月21日的機
票呢?)我已經可以行走,所以從澎湖回到原本的住處。」
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勢,其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
,足認原告於108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即得自行
行走自澎湖返回高雄之前)該段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其生
活起居之必要;而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後既已得自行行
走,自澎湖搭乘飛機返回高雄住處,且斯時距系爭交通事故
案發已經過1個月,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起已無專人
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用為1,200元,尚未逾目前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等情。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8,400
元【計算式:1,200元×32日(108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
20日)=3萬8,400元】之範圍內,核屬合理之必要範圍,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
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
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
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
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金額之薪資損失。經查,原告此部
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安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順發公司
)及協信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信公司)開立之薪資給
付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安順發公司出具之員
工請假單(見本院雄簡卷第61頁)、高醫於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外放之雄檢卷、本
院審交易卷第59頁)等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安順發公司
於110年4月16日開立之員工請假單,原告分別「於108年
7月20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96天)、109年3月6日至
109年4月6日(共31天)止」因車禍而請假,復參以前開
高醫於108年12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
傷後宜休養3個月」(見外放之雄檢卷)、於109年3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再休養1個月。持續有背
痛症狀,建議不宜負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又審
酌原告自承其工作性質為鉗工,在做發電廠之基礎維修等情
,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屬輕微,
依其工作性質確有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4日住院
期間及4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再查,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自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共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
萬9,383元【計算式:(1萬2,600元《108年4月在協信
公司7天》+16萬5,550元《108年4月至同年6月在安順
發公司期間》)/3月≒5萬9,383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
入】,有前開協信公司及安順發公司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可
參,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住院4日之薪資損失為7,918元(
計算式:5萬9,383元/30日×4日≒7,918元,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4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3萬7,532元(計算
式:5萬9,383元×4月=23萬7,532元),是以,原告請
求24萬5,437元【計算式:7,917元(住院4日)+23萬7,
520元(休養4月)=24萬5,437元】之薪資損失部分,係
屬有據,應屬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機車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
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①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7萬4,340元購入,於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估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9萬3,
640元,已高於原告購入時之價格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
),此部分堪予信實。查原告於事故當時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且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等事實,有系爭機車
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雄簡卷第27頁)。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0日
,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8,85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萬4,340元÷(3+1)≒1萬8,585元;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萬4,340元-1萬8,585元)×1/3×(0+10/12)≒
1萬5,488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萬4,340元-1萬5,48
8元=5萬8,85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
8,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如附表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受傷程度非輕,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參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鉗工,平均月薪為5萬0,000元
(如前所述),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婚;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從事土木水電業,月薪約0萬餘元,名下僅有0輛汽車,
已婚。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雄簡卷第74至7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雄簡卷證物存置
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
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原告之精神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前開費用合計51萬0,593元(計算式:2萬0,33
6元+2萬1,000元+3萬8,400元+6,568元+24萬5,43
7元+5萬8,852元+12萬元=51萬0,593元),依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297元(計算式:
51萬0,593元×0.5≒25萬5,297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
入)。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
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
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已自承受
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385元,並有國泰產險理
賠通知單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就此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依
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保險理賠金而為18萬3,912元(計算式:25萬5,297元-
7萬1,385元=18萬3,91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審
交附民卷第6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8萬3,912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目前僅有就請求機車損失部分繳納裁
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就機車部分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該部分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此部分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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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醫療費用│共2萬0,336元│含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
││││1萬9,566元(其中於108年│
││││7月20日至23日急診住院費用│
││││共1萬3,576元;回診費共5,│
││││99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共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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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醫療用品耗材費│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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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看護費用│4萬0,800元│期間為住院期間之108年7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4日)│
││││以及自108年7月24日出院後│
││││30日之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分│
││││別為4,800元(計算式:1,20│
││││0元×4=4,800元)、3萬│
││││6,000元(計算式:1,200元│
││││×30日=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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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交通費│6,568元│含計程車車資共280元+往返│
││││澎湖機票費用共6,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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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薪資損失│24萬5,437元│含住院4日薪資共7,917元+│
││││休養期間4月薪資共23萬7,52│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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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機車損失│7萬4,340元│原告主張維修金額大於機車購│
││││買金額,以購車金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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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精神慰撫金│34萬2,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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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5萬0,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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