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子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子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兼衡受刑人現年47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屬短期刑,合併定刑時所能寬減之刑期有限,受刑人之意見對定刑結果不生影響,爰認本件無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意見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子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20日晚上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7日11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8月8日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29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33號,已執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40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