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彭俊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彭俊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月7日108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第81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被告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分別於108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8年4月17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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