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
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所列之「罰金壹萬元」應更正為「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內有如主文欄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記載,應更
正為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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