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7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6元自中華
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