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陳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58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吉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
2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0.345(目前為百分之1.44)計算,利息及本金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2年2月1日止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
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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