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芝屏
訴訟代理人 李豐榮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家強
訴訟代理人 田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76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以總價74萬元
,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105年度臺中市大雅區農村社
區產業宣導活動計畫」,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詎料,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依約辦竣,並
於105年11月29日經被告完成結算驗收後,迄今,被告
尚積欠49萬2076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點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臺中市
大雅區公所106年5月31日雅區農字第1060011843號函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為被告內部之事情。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計畫係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臺中農業局)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行政院農
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經費補助計畫案,行政院農
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5年8月26日以水保中農字第10
51935822號函知臺中農業局補助經費50萬元,自籌款30
%由臺中農業局配合提列20萬元。臺中農業局以105年9
月7日中市農輔字第1050031087號函及105年9月20日中
市農輔字第1050033887號函,請被告依上開函文辦理活
動。簡言之,系爭計畫經費由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臺中
分局補助50萬元,臺中農業局20萬元,被告農業課自籌
4萬元,共計74萬元。
㈡系爭計畫於105年11月7、8、12日辦竣且完成結算驗收
後,被告農業課於105年12月12日以雅區農字第1050030
207號函,向臺中農業局請款。臺中農業局委辦之經費
20萬元,被告農業課自籌之4萬元業於105年支付原告。
惟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臺中分局補助之50萬元,經被告
於106年5月31日以雅區農字第1060011843號函向臺中農
業局催付,臺中農業局於106年6月6日以中市農輔字第1
060018866號函知:系爭計畫50萬元經費因納入106年度
臺中市地方總預算第1次追加(減)預算案,經臺中市
議會第2屆第7次臨時會第5次會議議決予以刪減,故無
法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5年8月
26日水保中農字第1051935822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105年9月7日中市農輔字第1050031087號函影本;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年9月20日中市農輔字第10500338
87號函影本;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5年12月12日雅區農
字第1050030207號函影本;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6年5月
31日雅區農字第1060011843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106年6月6日中市農輔字第1060018866號函影本等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19號判決參考)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勞務
採購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6年5月31日雅區農
字第1060011843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業經給付部分價金,原告工程亦經完
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僅以因農業局此部分之追
加減預算未經議會同意而遭刪除無法提供款項以支付原告
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既發包工程並由原告得標並依法完
成驗收無訛,自依法即應支付原告承攬之全部款項,此與
被告是否經完全合法授權辦理工程發包無關,如被告未經
合法授權即逕行發包工程應自負其行政責任,原告既依契
約完成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其以上級未支
付款項來推諉拒絕付款,顯非妥適,所辯應不可採,原告
之請求為可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
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年6月2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2,076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