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偷竊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花用,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5,123元,已追回22,200元,剩餘42,923元(65123元-22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遭竊之現金22,200元、手機1支、手提包1只、信用卡3張、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再遭竊之鑰匙2串,雖未扣案,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張家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辦公室內,因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因指揮交通而暫時離座之管理員 楊秀貞 置放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1支及座椅上手提包
1只(內有1萬5000元、信用卡3張、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2串鑰匙等),得手後將贓物放入車內,復接續於同時48分許,再返回竊得該辦公室抽屜內楊秀貞管領之公款5萬123元,離去時佯稱不會使用繳費機,經楊秀貞協助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當日上午9時許,該車○○○區○○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張家齊棄車逃逸,於車上扣得上開手機、手提包等財物(惟現金僅有2萬2200元),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秀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秀貞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設備影像擷圖7張等附案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接續行竊之數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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