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威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向正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向正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相對人 黃郁琪 、 王靖雯 、 任立寰 、 藍祺漢 ,依序為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之董事長祕書、工程師、資深經理、工程師,相對人 李家昕 為黃郁琪之夫。聯發科公司與晨星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進行合併前,呂向正於101年5月24日、任立寰、王靖雯、藍祺漢、黃郁琪、李佳昕於101年6月22日,購入晨星公司股票,因此呂向正獲利新臺幣(下同)125萬381元、任立寰獲利60萬4,775元、王靖雯獲利68萬9,945元、藍祺漢獲利10萬8,068元,黃郁琪獲利541萬2,705元、李家昕獲利176萬2,676元,相對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致當日相關交易之人受有價差損害,應負同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損害賠償責任,經核算結果呂向正賠償金額為319萬1,236元,黃郁琪、王靖雯、任立寰、藍祺漢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5萬195元。本件求償金額確屬高額,且相對人均已繳納犯罪所得,又須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給付國庫如該判決所示金額以獲緩刑,對其財務負擔更形沉重,故其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為避免相對人脫產、逃逸,應有假扣押必要;又抗告人係公益財團法人,但並非公務機關,尚難向稅務機關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清單,實無從提出相對人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文件,然黃郁琪於晨星公司秘書,王靖雯及任立寰僅為一般工程師,藍祺漢僅為基層主管,其等薪資水準不高,且除黃郁琪外,呂向正、李家昕之不法獲利僅為100餘萬元,王靖雯、任立寰之不法獲利僅為60餘萬元,藍祺漢之不法獲利僅為10餘萬元,若經濟狀況富裕何需為小額利潤鋌而走險?本件抗告人目前求償之總額雖僅有554萬1,431元,惟因隨時有投資人陸續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而抗告人亦將依法進行訴之追加,相對人明知晨星公司股票為熱門股票,每日均有高額成交量。依法其等必須對所有賣出晨星股票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加上本件犯罪事實明確,則相對人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若未能先加以保全,未來恐求償無門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晨星公司股票101年6月25日至7月6日平均收盤價表等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陳稱本件求償金額確屬高額,相對人均已繳納犯罪所得,又須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國庫判決所示金額以獲緩刑,對其財務負擔更形沉重,黃郁琪於晨星公司秘書,王靖雯及任立寰僅為一般工程師,藍祺漢僅為基層主管,其等薪資水準不高,且除黃郁琪外,呂向正、李家昕之不法獲利僅為100餘萬元,王靖雯、任立寰之不法獲利僅為60餘萬元,藍祺漢之不法獲利僅為10餘萬元,若經濟狀況富裕何需為小額利潤鋌而走險?故其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但未提出任證據釋明之,核僅為抗告人推測之詞,於法自有未合。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時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抗告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扣押原因既均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可適用該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又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並執行完畢而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本院認抗告人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當事人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