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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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陳允恭
周昇平 張永祿 廖耀進 高亮一 林于翔 陳璋麟 陳敏夫 劉文德 王玉峰 吳黎英美 楊孟桑 黃瑞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秉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7萬3906元至154萬0723元不等之金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固認定相對人犯有背信罪致生損害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惟合作社為法人,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既受城南合作社委任而故意違反以自己不法利益致委任人城南合作社受有損害,則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城南合作社,至抗告人雖為城南合作社社員,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城南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其社員平等地擁有該社之經營權,以共同經營方法經營該社業務,與公司法股東無公司經營權,無法執行公司業務性質迥異,二者不得相提並論,故合作社社員自無從比附援引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且依城南合作社章程第3條規定,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認股額之五倍並以其所認股額之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另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2條、第24條、第32條、第34條、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2條、第44條規定,城南合作社社員與理、監事間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且對合作社有配息及盈餘分配請求權。抗告人均為城南合作社之社員,自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竟認伊等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駁回伊等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周秉三等16人分別擔任城南合作社理、監事主席、理、監事、會計等,均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理事務之人,詎周秉三、 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 明知依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理事及監事支領款項應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 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 明知職員應依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經社員大會同意或由其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依照程序合法支領,且非因職務上需要不得支用公款。惟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就各自領取之款項,竟均自民國90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0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嗣並多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其他董監事、李淑貞、周莉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莉莉違背其審核支出之義務,將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收款或暫收款,再以該刑事判決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科目欄所示之科目出帳及製作支付調書,經由李淑貞違背其核支出之義務而予核章,且由董事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違背職務於董事會同意,以及監事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違背其監查合作社財產及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而同意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領取款項,致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之財產。且周秉
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於92年至99年營業報告書內財務報告上之收入部分認列上開房地出售款項而予隱匿,並以龍泉華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之方式出帳,而隱匿上開相對人所領取之款項,並將此失真之營業報告書提出社員大會而予行使,致使社員大會無從正確審議合作社支給費用之情形,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城南合作社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抗告人為城南合作社社員,依合作社法及城南合作社章程(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規定,固得參與社務,並享有股息及盈餘分配請求權,惟此乃其與城南合作社間之內部關係,尚難逕將城南合作社之財產與社員權益混為一談。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對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於相關傳票、支付調書、營業報告書為不實記載、隱匿而領取之款項均屬城南合作社所有,故致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之財產。則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城南合作社,抗告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誤將之裁定移送原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仍難認屬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合併抗告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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