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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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警卷密封袋內之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A號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警卷密封袋內之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鍾銘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對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銘益所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其中被告被訴關於對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者,於民國99年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之9月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97年9月某日下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如本院刑事判決所載),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等對被告就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