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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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2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8日晚間9時35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9月11日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6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於89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少調字第2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第24頁、第5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