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佩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4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4號、第12604號、第146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佩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蕭佩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資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其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以其所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係詐騙份子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其銀行帳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各該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426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 呂筱婷 、 楊皓文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葉家福 則 陳明業 與另案被告調解成立而獲得賠償,毋庸再與被告調解(其餘被害人則未到院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求辦理貸款,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前揭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前揭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前揭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等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呂筱婷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二、被告應給付楊皓文28,000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6││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4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04號106年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蕭佩家(原名: 李佩家 )
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蕭佩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某時,以全家便利商店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于芮 」之人使用。嗣「蘇于芮」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呂筱婷、楊皓文、 范姜月 、 風佳璇 、葉家福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分別至上開新光、合庫帳戶內, 嗣其 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筱婷、楊皓文、范姜月、葉家福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該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佩家固坦承上開新光、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上見到借款廣告,伊遂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係康業資融公司,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新光、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蘇于芮」,伊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新光、合庫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呂筱婷、楊皓文、范姜月、葉家福及被害人風佳璇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新光、合庫帳戶內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新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皓文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匯款存根、告訴人范姜月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存根、告訴人葉家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風佳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新光、合庫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呂筱婷、楊皓文、范姜月、葉家福及被害人風佳璇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即便私人管道借貸因利息較高,而將核放條件略微放寬,但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不清楚借款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新光、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且,觀之卷附被告與對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新光、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有傳送「這樣不是就有成人頭帳戶的風險」等訊息予對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光、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顯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新光、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呂筱婷、楊皓文、范姜月、葉家福及被害人風佳璇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日17時│1萬2,502元│上開新光│││呂筱婷│105年9月10日16│17分許││帳戶││││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日17時│2萬9,980元│上開新光│││楊皓文│105年9月10日16│16分許││帳戶││││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105年9月10日17時│9,985元│││││物之付款設定有│32分許││││││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日17時│2萬9,985元│上開新光│││范姜月│105年9月10日17│16分許││帳戶││││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1日16時│2萬9,985元│上開合庫│││風佳璇│105年9月11日14│24分許││帳戶││││時4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1日16時│4萬9,989元│上開合庫│││葉家福│105年9月11日15│31分許││帳戶││││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