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9048號、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YAMAHA廠牌發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高明忠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第12至14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0輛,業經被害人 蕭雪紅 領回,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APPLEWATCH手錶、IPHONE6手機、HTCDESIRE820手機各1個,總價值共計約4萬1,500元)、YAMAHA廠牌發電機1台(價值約8,000元),此有被害人 林進檳 及謝 絨旭 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11頁反面、桃檢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6頁反面),據此,該等物品既未尋獲,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9048號、第11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主文│├──┼──────────────────┼─────────────┤│1│高明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高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手持石頭丟擲林進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碼AGM-6093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遂而徒│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內含│││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現金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幣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卡、信用卡、提款卡、APPLE│││提款卡、APPLEWATCH手錶、IPHONE6手│WATCH手錶、IPHONE6手機、│││機、HTCDESIRE820手機各1個,總價值│HTCDESIRE820手機各1個,│││共計約4萬1,500元)。│總價值共計約4萬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明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高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0時63分許,騎乘從不知情之 蕭振和 (另│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為不起訴處分)處借得並所有之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90-AL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案之犯罪所得YAMAHA廠牌發電○○○區○○路○○○巷產業道路,徒手竊取由謝│機1台(價值約8,000元),│││絨旭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自用小貨車棚內之YAMAHA廠牌發電機1│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台(價值約8,000元)。│額。│├──┼──────────────────┼─────────────┤│3│高明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高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見蕭雪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與電鎖後,駕駛該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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