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暨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97年度訴字第36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3865號、第3288號、第3400號」、第24行有關「97年度簡字第826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8627號」、第25行有關「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贓物案件」、第33行有關「98年度易字第28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788號」,另補充記載「被告葉華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3月2日為警攔查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參諸上開說明,該夾鏈袋及注射針筒與其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與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被告葉華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易字第4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處有期徒期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之數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2月2日,執畢日期100年8月30日)。⑦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8月31日,執畢日期101年2月29日)。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⑨、⑩、⑪之數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1年3月1日,執畢日期103年10月31日),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16日)。⑫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3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華泰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日凌│││公司106年3月14日報告│晨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UL/2017/00000000│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檢體編號:J0000000)│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1份│品海洛因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1份││├──┼───────────┼────────────┤│3│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洛因之事實。│││筒3支││││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4│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表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表1份│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3.矯正簡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