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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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
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義務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4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鄭人豪於民國105年2月6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新光路之交岔口時逆向行駛,因而與陳○○所騎乘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口發生擦撞,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鄭人豪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嗣經陳○○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委由家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人豪於104年8月15日15時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結識以暱稱「林○○」登入之林○○(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尚未確定),並於臉書網站上相約性交易及見面事宜。嗣鄭人豪依約於104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前來高雄市○○區○○○路○○○號之「○○商務旅館」承租房間,並將所承租之505房號告知林○○,林○○隨即通知綽號「天天」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上開房間。鄭人豪與甲女見面後,雖不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但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房間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甲女,旋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由甲女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與甲女為性交易
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詢問甲女之性交易對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人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男,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肇事逃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邱外科醫院105年11月16日邱醫字第105088號函檢附陳○○病歷0份、受傷照片2張附卷(警一卷第13至26、31至32頁,交訴卷第20至24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105年度侵訴字第
7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暱稱「古意」者臉書動態畫面1份在卷(警二卷第11至1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104年8月15日為未滿14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侵訴彌封卷第1、17頁)可參,客觀上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為性交易。然檢察官認被害人甲女雖屬稚氣,惟從外觀上尚難判斷甲女未滿14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未滿14歲,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侵訴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等語;另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但不確定她是否已滿16歲,故承認有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侵訴卷第19頁正面)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為性交易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情形,且屬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時,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而同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⑴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⑵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陳○○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陳○○1萬2千元,態度尚稱良好,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警一卷第33頁)可佐;復參酌被害人陳○○之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害人陳○○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偵一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開
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陳○○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主觀上得預見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其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因一己之性慾衝動,率爾與被害人甲女性交而為性交易,對被害人甲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甲女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1萬2千元、10萬元,已見悔意,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各1份(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2頁),且除被害人陳○○及甲女均無告訴之意外(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乙男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偵二卷第3頁)可憑。復衡以被害人陳○○所受之前述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休學中,預計於105年12月29日入伍,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居(交訴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並提出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份為據(侵訴卷第39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交訴卷第52頁)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陳○○及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有悔意,且獲告訴人乙男原諒,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