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偉與告訴人 陳東椿 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4日23時1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43之7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拍打上址之大門,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逮捕被告,告訴人遂同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同年6月5日
0時8分許,被告明知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業於100年
8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
100年9月1日收狀),此有本院100年度投小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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