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方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方龍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方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及電鋸各一把,前往 李來傳李佳宣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找尋其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李來傳、李佳宣之同意,擅自闖進李來傳、李佳宣二人上開住處一樓。孫方龍進入一樓後與李來傳發生爭執,並欲進入該處二樓,因李佳宣於樓梯處阻擋,孫方龍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將李佳宣推倒在地,復自腰間抽出前述開山刀,並作勢欲啟動電鋸,以此方式恐嚇將加害李佳宣之生命、身體,致李佳宣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惟李來傳隨即將孫方龍壓制在地以阻止之,嗣經李佳宣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復經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依法命孫方龍交付上述開山刀及電鋸各一把而扣押之。
二、案經李來傳、 李佳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方龍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九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方龍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李佳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三一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見同卷第一七頁)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李蕙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見同卷第一八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附卷可參,及扣得上述開山刀及電鋸各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孫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侵入住宅行為,無故侵入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二人之住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故竟持開山刀及電鋸前往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之住處,未經許可擅自闖入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之住處,嗣再以抽出開山刀、作勢啟動電鋸等動作加以恐嚇告訴人李佳宣,使告訴人李佳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生危害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二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上述開山刀及鏈鋸各一把,諭知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警依法命被告提出後已扣押,並入本院贓物庫,附此敘明),依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應予維持。且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就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調解成立,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前述等犯行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三O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二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告訴人之前揭意見後,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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