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債務人 蔡潔 即 蔡瑞珠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債務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於103年4月10日至104年3月10日期間,有薪資轉帳之紀錄,說明其工作單位、工作內容各為何?於何時起未從事該工作?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將之列為收入之原因?
2.提出 鄧瑜璇 出具其每月給付債務人扶養費2,500元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3.提出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迄今因治療嚴重型憂鬱症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收據。
4.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領取每月國民年金1,490元?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將之列為收入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