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駿
潘大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駿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大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駿、潘大龍與 李弘偉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由潘大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弘偉與潘明駿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前,推由李弘偉持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姚金田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潘明駿與潘大龍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再由潘明駿搭載李弘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潘大龍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離去。經姚金田發覺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嗣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潘明駿及潘大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金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駿、潘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15至16頁、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0
2至104頁、第125至126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姚金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0至46頁、第139頁)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潘明駿、潘大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潘明駿、潘大龍與李弘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明駿、潘大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與李弘偉結夥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姚金田,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可佐,並考量被告潘明駿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潘大龍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套及鑰匙各一支,均非被告潘明駿、潘大龍及共犯李弘偉所有,且該鑰匙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本件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已遭共犯李弘偉丟棄,業據被告潘明駿、潘大龍及共犯李弘偉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16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又尚無確據證明本件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尚屬存在及扣案之手套為被告等人犯本件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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