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胡睿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6日裁定再為抗告,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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