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李秀芬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秀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再者,債務人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44元、租金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合計每月1萬1,044元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其名下僅有一輛1997年出廠之汽車(車號0000-00,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價值甚微,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235萬5,675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另債務人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0輛,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