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緝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玉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余玉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於民國
101年2月20日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104年9月27日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㈡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與不得減刑之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與 康承漢 騎乘機車前往福懋加油站,並由余玉芬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其捏造之「江宜珮」署名,盜刷油資50元,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