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彣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六合彩對單張」更正為「六合彩對單章」。
㈢、證據欄第3行所載「月報表EXCEL列印資料」補充為「月報表EXCEL列印資料共10張(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26至35頁)」。
㈣、證據欄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更正為「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71張(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36至56頁)」。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賭博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所犯法條欄第15行所載「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編號十九,賭資新台幣(下同)259,400元部分,雖扣案為賭資39萬4,400元,惟其中35,000元自 林珊妮 包包中取出查扣,據林珊妮於警詢時供陳,因為我銀行被凍結,所以現金都帶在身上,並非我經營地下簽賭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11頁),另其中10萬元,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內有從伊私人包包查扣的10萬,是伊個人的財產等語(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7頁反面);是以,前開扣案之35,000元及10萬元,均難認與本案賭博案件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聲請沒收賭資現金39萬4,
400元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月淨利每個月不一定,約20~30萬等語(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9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月淨利為20萬元,又被告自108年4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經營9個月時間,故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80萬元(20萬9=18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月報表EXCEL列印資料10張(見偵字第1609號卷第26至35頁),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列表機│貳臺│├───┼──────────┼────────┤│二│六合彩對單章│參個│├───┼──────────┼────────┤│三│計算機│貳臺│├───┼──────────┼────────┤│四│賭博帳本│壹本│├───┼──────────┼────────┤│五│簽單│壹佰陸拾參張│├───┼──────────┼────────┤│六│店休公告紙│壹張│├───┼──────────┼────────┤│七│賭客簽賭規則說明紙│貳張│││││├───┼──────────┼────────┤│八│六合彩各期開出號碼紙│壹拾伍張│││││├───┼──────────┼────────┤│九│點鈔機│壹臺│├───┼──────────┼────────┤│十│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十一│監視器鏡頭│陸個│├───┼──────────┼────────┤│十二│碎紙機│壹臺│├───┼──────────┼────────┤│十三│六合彩賭客中獎明細│壹拾肆張│├───┼──────────┼────────┤│十四│六合彩出帳明細│壹拾貳張│├───┼──────────┼────────┤│十五│USB隨身碟│貳個│├───┼──────────┼────────┤│十六│空白簽單(複寫)│玖本│├───┼──────────┼────────┤│十七│空白列表簽單(藍色)│壹疊│├───┼──────────┼────────┤│十八│六合彩速查表│肆張│├───┼──────────┼────────┤│十九│賭資(現金)│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元│├───┼──────────┼────────┤│二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壹臺│││充電線)││├───┼──────────┼────────┤│二十一│桌上型電腦(含鍵盤、│壹組│││螢幕、主機、滑鼠)││├───┼──────────┼────────┤│二十二│手機│伍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4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3樓之處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及「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地區每星期
二、四、六日發行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週一至六日,發行之「今彩五三九」號碼、每週二、五發行之「大樂透」號碼、美國加州樂透彩「天天樂」號碼,分設2星(2組號碼)、3星(3組號碼)、4星(4組號碼)為彩號,賭客下注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3星、4星每注均為70元、賭客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簽中3星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可贏得80萬元,最多1.5注,最少0.01注,如未簽中,則下注金由甲○○所有,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24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列表機2台、六合彩對單張3個、計算機2台、賭博帳本1本、簽單163張、店休公告1張、賭客簽賭規則說明紙2張、六合彩各期開出號碼15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6個、碎紙機1台、六合彩賭客中獎明細14張、六合彩出帳明細12張、USB隨身碟2個、空白簽單(複寫)9本、空白列表簽單(藍色)1疊、六合彩速查表4張、賭資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9萬4,4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充電線)、桌上型電腦(含鍵盤、螢幕、主機、滑鼠)1組、手機5具等物品,且另於該查扣之USB隨身碟內扣得該地下簽賭站於108年4月至12月利益報表之帳冊檔案等電子訊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驗採證同意書、月報表EXCEL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18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經營上開賭場所得,係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