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韓記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3萬1,2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