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儀
劉佳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冠儀、劉佳民為母子,王冠儀與 宋兆明 為同居男女朋友,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冠儀與宋兆明於民國106年間感情不睦,同年10月2日因小孩接送於電話中爭吵,王冠儀不滿受到宋兆明辱罵、恐嚇,將上情告知劉佳民,王冠儀與劉佳民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王冠儀先打電話通知宋兆明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7之1號工廠前空地,王冠儀以遙控器開啟該工廠大門,與劉佳民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工廠內,由劉佳民、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鐵棒、球棒揮擊及徒手方式毆打宋兆明,致宋兆明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擦傷、小腿擦傷、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宋兆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冠儀、劉佳民坦承:被告王冠儀與告訴人宋兆明於106年10月2日因小孩接送於電話中爭吵,被告王冠儀不滿受到宋兆明辱罵,將上情告知被告劉佳民後,被告王冠儀與劉佳民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前往宋兆明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7之1號工廠內空地處見到宋兆明;宋兆明當時受有傷害,經被告劉佳民開車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宋兆明之犯行。被告王冠儀辯稱:我回家的時候是我跟兒子劉佳民一起回家,回家開鐵門的時候,告訴人宋兆明就已經受傷了,在工廠貨櫃旁邊的地上;我跟劉佳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是劉佳民在問他,為什麼最近找我媽媽麻煩,宋兆明跟劉佳民也沒有吵架,劉佳民與宋兆明並沒有肢體接觸,如果有的話,就是把宋兆明扶起來,我不知道宋兆明被何人打傷。被告劉佳民辯稱: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誰做的;當天我去現場是要陪我媽媽回去,那天我媽媽來找我,聽到告訴人在講電話,告訴人一直在罵她,講很難聽的話,我跟媽媽說,不然就不要住在那邊,到現場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屋外樓梯下的地上,只有告訴人一個人在那邊;我進去是我媽媽開門給我進去的,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講,為什麼對我媽媽講話要這樣子,然後我就送告訴人去醫院,因為我看到告訴人受傷;現場的時候,我跟告訴人只有問話而已,沒有吵架,當天我跟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只有送告訴人去醫院而已,告訴人被什麼人打,我不知道;我沒有找人去打告訴人,我當天沒有找告訴人理論,我是陪我媽媽回去搬東西等語。
(二)被告王冠儀與告訴人宋兆明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於106年間感情不睦,同年10月2日因小孩接送於電話中爭吵,被告王冠儀不滿受到宋兆明辱罵,將上情告知被告劉佳民,被告王冠儀與劉佳民於同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王冠儀以遙控器開啟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7之1號工廠大門,與被告劉佳民一同進入工廠內見到宋兆明,以及宋兆明於上開時間確有受傷,由被告劉佳民開車載送宋兆明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宋兆明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擦傷、小腿擦傷、上臂開放性傷口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儀、劉佳民於偵、審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明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宋兆明傷勢照片在卷可證,應信屬實。
(三)被告王冠儀如何先以電話通知宋兆明到工廠前空地,並開啟工廠大門後與被告劉佳民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工廠內,由被告劉佳民與其中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鐵棒、球棒揮擊及徒手方式毆打宋兆明,致宋兆明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明證述如下:
1.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6年10月3日1時30分,王冠儀教唆其子劉佳民夥同 不知明 人士共7人去我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工廠倉庫,由王冠儀引領他們把我大門開啟,在未開啟時,他們6人是埋伏在圍牆邊,王冠儀引誘我至大門口後,他們6、7人打棍棒、鐵棒打我,我因此受傷。
2.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約半夜1點半左右,王冠儀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請我下去,但0975這支電話是王冠儀申請的,我已經還給他了,他要我下去說有事要跟我談,王冠儀把一樓鐵門全部打開,他有一樓鐵門的鑰匙,他就站在門邊說有事情跟我講,就從籬笆後面出現大約6人,這6人走過來時,就問我欠錢要不要還,這6人只有劉佳民我認得,劉佳民手持細鐵棒朝我打,打我臉頰,左邊臉頰打的比較嚴重,還打我頭,劉佳民身旁兩人各拿棒球棍問我到底錢還不還,之後就邊罵邊打我,一個打左一個打右,王冠儀就在一旁煽動說打就對了,他就是不還錢,真正有打我的就這3人,其他人就站在旁邊,我當時想要逃跑,我跑了約50公尺,他們一群人把我又抓回原地,用腳鍊把我鐐住,劉佳民要我跪下,我不跪旁邊拿棒球棒的2人又繼續打我腳,打到我跪下來,當我跪下後他們就開始全部亂打,我被打到受不了,我就用左手去擋,之後我的左手就被打到骨折,之後他們就停下來沒繼續打,一直問我要不要簽還債的單子,但我說我沒有欠王冠儀錢,我是欠王冠儀的哥哥錢,大概新台幣(下同)7、8百萬,他要我簽用我的機器來抵 王世國 的債,我簽了以後問他們是否可以送我到醫院,之後劉佳民用王冠儀的車送我到長庚醫院,當時應該是2點多等語。
3.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案發的過程,是否還記得?)前一天下午五點半左右,我到小孩子的學校,問小孩子說被告王冠儀有沒有要來接妳,小孩跟我講說沒有,我就拿我的行動電話給小孩打,問被告王冠儀在那裡,小孩打了以後,被告王冠儀說人在臺中,我跟被告王冠儀在電話中起爭執,我就直接把小孩帶回去,我在睡覺,那天晚上大概凌晨一點左右,被告王冠儀從外面打電話進來,她人是在我工廠的大門,已經把大門打開了,電話講說叫我下來,要跟我談事情,我不疑有他我下來,跟被告王冠儀說要講來講,下來我就看到被告王冠儀把大門打開,我們那個大門大概有六米寬,拖車都可以進去,被告劉佳民帶了大概七個,躲在籬笆後面,直接走到我面前,然後被告劉佳民問我,質問我聽說你之前有打我媽媽一巴掌,然後就直接手上拿鐵條,從我臉上打,然後他左、右各有一個,各持棒球棒,一個打左邊一個打右邊,不停的打,打頭的是被告劉佳民,從肩膀以下的是一個左邊、右邊不停的打,他們打我的時候,我企圖跑離現場,我大概跑了一百公尺,連帶那兩個及其他助勢的人,一起把我架回去,架到大門,然後這時候他們其中一個人拿了腳鐐把我的腳扣住了,然後繼續左邊、右邊不停的打,然後其中有一個人喊說你給我跪下,這個人我不認識,是被告劉佳民帶來夜店的年輕人,叫我跪下的時候,我一開始不從,旁邊兩個著手的有繼續打我的腳,打到我勉強跪一腳,因為男子漢不可能兩腳下跪,我不從他們另外打到我另外一支腳跪,繼續打到我的左手斷掉了,我才跟被告劉佳民講說,我今天有犯這麼大的罪嗎,家庭的事情,有需要用兄弟的方式處理嗎,打到我手都骨折了。這時候是有停下來了,被告王冠儀就在旁邊講一句話,他是欠錢不還,被告劉佳民就直接講說,你現在跟我簽,要用機器來抵還欠王世國的債,就拿那張紙來給我簽,簽說我欠王世國的債用機器抵償,收執的人是被告劉佳民,現在在被告劉佳民手上,紙還沾滿了血。我確實沒有欠被告王冠儀錢,這次最大的爭執,是針對教養小孩子等語。
(四)告訴人宋兆明於案發當時確有受傷,經被告劉佳民開車載送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宋兆明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擦傷、小腿擦傷、上臂開放性傷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核係鐵棒、球棒毆擊身體通常會造成的傷勢,且被告劉佳民於偵查中供稱:(對告訴人提告,有沒有什麼意見?為什麼會有告訴人提告?)..這個應該是要說、應該是要說互相傷害啦,不是說他告我,因為我沒有去告他,(那時有打架、衝突?)對,有衝突、有爭執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劉佳民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劉佳民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與宋兆明之間互相傷害,並有衝突、爭執。參以被告王冠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劉佳民跟我一起回家,劉佳民有與宋兆明吵架,他們是為了教育小孩、欺負我的事情吵架;當天宋兆明一直辱罵我,劉佳民不放心就陪我回家,有問宋兆明為何要這樣罵我等語,顯見被告劉佳民有因不滿宋兆明辱罵被告王冠儀而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傷害宋兆明之動機,被告劉佳民亦自承與宋兆明互相傷害,並有衝突、爭執等情,可徵證人宋兆明證述遭被告劉佳民等人持鐵棒、球棒及徒手毆打受傷等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宋兆明證述案發當時有遭到腳鐐將其腳扣住及被迫簽寫抵債字條等節,業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宋兆明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宋兆明於案發當時有遭到腳鐐將其腳扣住及被迫簽寫抵債字條等事實。
(五)被告王冠儀辯稱:回家開鐵門的時候,告訴人宋兆明就已經受傷了,在工廠貨櫃旁邊的地上等語,被告劉佳民辯稱:我看到宋兆明時,他是坐躺在那邊,已經受傷了等語,然依被告王冠儀、劉佳民之供述,當時已受傷之告訴人宋兆明並非站立著,而係坐、躺在地上,可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王冠儀與告訴人當時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生有一子,衡情被告王冠儀看見告訴人受傷坐躺在地上,應即將其送醫治療,但被告王冠儀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而被告劉佳民於偵查中供稱與宋兆明互相傷害,並有衝突、爭執,實難想像被告劉佳民一進入上開工廠內見到告訴人,如何與已受傷而坐、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互相傷害並發生衝突、爭執,足見被告王冠儀、劉佳民辯稱渠等進入工廠內時告訴人已經受傷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又依被告王冠儀於審理中供述:(前一天晚間)8點多的時候,我去我兒子那邊,是宋兆明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來罵我,問我是不敢回家嗎?那時候劉佳民有在旁邊,劉佳民問我,我們兩個人怎麼了,因為為了小孩子的事情,他說那我陪你回家等語,顯見被告王冠儀與劉佳民於深夜時分要前往上開工廠找告訴人理論,若非王冠儀事先電話通知,告訴人於深夜凌晨1時許豈會無端出現在工廠空地處等候被告王冠儀、劉佳民,應認證人宋兆明於偵、審中證述是被告王冠儀先打電話請我下去等語,堪以採信。是依證人宋兆明證述,被告王冠儀與劉佳民於深夜凌晨時分要前往上開工廠找宋兆明理論,被告王冠儀先電話通知告訴人下來工廠一樓空地處等候,嗣被告王冠儀持遙控器開啟工廠大門,與被告劉佳民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名一同工廠內,宋兆明隨即遭被告劉佳民與其中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鐵棒、球棒及徒手毆打,而被告王冠儀於偵審中供述其與被告劉佳民一起進入工廠內,他一直都在我旁邊等語,並未提及有阻止劉佳民與其他人進入工廠之情形,顯見被告王冠儀於案發前先電話通知宋兆明到工廠一樓空地,被告劉佳民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名,經被告王冠儀開啟大門而進入工廠,且宋兆明遭劉佳民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時,被告王冠儀並未上前阻止,且一直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宋兆明證述在卷。茲被告王冠儀於偵審中矢口否認劉佳民有與他人共同傷害宋兆明,並未提及案發當時有阻止劉佳民等人傷害宋兆明之言語或行為,參以證人即王冠儀之胞姊 楊小萍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王冠儀聊天中有講到他們(指王冠儀與宋兆明)一年之中常吵架打架等語,且被告王冠儀供述:當天宋兆明一直恐嚇我,我去接小孩,宋兆明已經接走了,我沒有直接回家,我就去找劉佳民,告訴人這期間一直打電話罵我,我兒子有聽到,擔心我會不會被打等語,可認被告王冠儀於案發前因不滿遭到宋兆明辱罵、恐嚇,有與被告劉佳民等人共同傷害宋兆明之動機,甚且宋兆明本次受傷就醫診療之醫藥費共計119,878元(自費金額92,627元,健保金額27,251元),係由被告王冠儀以金融卡扣款方式繳付,並表示願意照顧受傷之宋兆明,業據被告王冠儀供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82號函在卷可參,且就支付宋兆明醫藥費之原因,被告王冠儀於偵查中稱因為宋兆明一直說是我們傷害他而支付等語,可徵被告王冠儀係因宋兆明指述遭到其與劉佳民毆打而支付宋兆明本次受傷之醫藥費,若宋兆明本次所受傷勢,非因被告王冠儀、劉佳民所造成,何以被告王冠儀於雙方感情不睦並遭宋兆明辱罵、恐嚇之情形下,仍願意為宋兆明支付醫藥費,被告王冠儀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基於感情上幫告訴人代繳醫藥費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依據證人宋兆明證述、被告王冠儀、劉佳民之供述,足知被告王冠儀因不滿遭宋兆明辱罵、恐嚇,與被告劉佳民於深夜凌晨時分要前往上開工廠找宋兆明理論,被告王冠儀先電話通知告訴人下來工廠一樓空地處等候,被告王冠儀持遙控器開啟工廠大門與被告劉佳民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名一同工廠內,若非被告王冠儀先電話通知宋兆明並開啟大門,被告劉佳民等人係無法順利進入工廠內並在工廠空地上毆打宋兆明,且被告王冠儀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劉佳民一起進出工廠,他一直在我旁邊等語,堪認宋兆明遭到被告劉佳民等人毆打時,被告王冠儀在現場並未有阻止劉佳民等人傷害宋兆明,事後更為宋兆明支付醫藥費並表示願意照顧宋兆明,俱徵被告王冠儀事先電話通知宋兆明在工廠一樓空地等候,已知被告劉佳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要進入工廠內教訓(傷害)宋兆明,被告王冠儀仍開啟工廠大門讓被告劉佳民等人進入工廠,並於被告劉佳民等人毆打宋兆明時在場,未阻止劉佳民等人傷害宋兆明,被告王冠儀就被告劉佳民等人毆打宋兆明,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被告王冠儀與被告劉佳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宋珮蓉 於審理時證稱:王冠儀只有跟我說,他有看到我父親被打得很嚴重的時候,並告訴其他人,叫其他人不要再打了,當下告訴劉佳民叫他送我父親去醫院等語,核係轉述被告王冠儀之陳述,業經被告王冠儀否認其真實性,且與證人宋兆明證述王冠儀沒有上前阻止或叫他們不要打等情,並不相符,難認被告王冠儀看到宋兆明被打得很嚴重時,有叫其他人不要再打了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王冠儀、劉佳民否認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宋兆明,被告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冠儀、劉佳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冠儀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冠儀、劉佳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冠儀、劉佳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劉佳民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參與傷害之程度較重於被告王冠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王冠儀支付告訴人本次受傷之醫藥費,被告劉佳民駕車載送告訴人就醫,及被告王冠儀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犯傷害罪時所用鐵棒、球棒,未據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器物係被告所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