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楊清清 被告 徐淯薽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36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區○○街與東平路口,其所行駛之車道為路面繪有「停」標字且為支線道車,本應注意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暫緩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楊弘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鎮○○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5,89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91,649元,㈤系爭車輛修理費897元,系爭車輛相關損害賠償債權經楊弘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為了診療傷勢而請假就醫,其原可選擇下班後就醫治療,仍選擇請假就醫,此屬原告自願承擔之風險,且屬於薪資部分可能受有損害部分,不應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須依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1.被告於108年2月15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區○○街與東平路口,其所行駛之車道為路面繪有「停」標字且為支線道車,本應注意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暫緩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楊弘光所有系爭車輛○○○鎮○○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4.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8,970元,該損害賠償債權經楊弘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5.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費用145,890元、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1,64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97元不爭執。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10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554,43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兩造關於過失情節比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45,890、看護費用36,0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1,649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而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45,890、看護費用36,000元、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1,649元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970元(均為零件),其後楊弘光
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及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2月15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97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
897元為請求(計算式:8,970元1/10=897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7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89
7元,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迄今已至骨科診所就診逾26次,且尚須使用復健治療法、玻尿酸治療法治療約1年左右,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生活起居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工作原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已於109年4月10日退休致目前無工作,並審酌其於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有田賦、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4筆;被告為學士之學歷、工作為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43,000元,並審酌其於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8,10
5元〔計算式:(145,890元+36,000元+80,000元+191,649元+897元+100,000元)70%=554,436元×70%=388,
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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