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張金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涂銘辛 被告 張慶
張慶為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隆 被告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哲綱 張阿文 張銘樟 張銘棟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銘楨 被告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依序為2525.91平方公尺、908.9平方公尺、749.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綱取得;2-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隆、 張慶城 、張慶為、張陳金花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明取得;2-4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3-1-a部分面積280.69平方公尺、3-1-b部分面積88.10平方公尺、3-1-c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取得;3-2-a部分面積331.52平方公尺、3-2-b部分面積4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3-3-a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3-3-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月枝取得;4-a部分面積83.81平方公尺、4-b部分面積148.38平方公尺、5-a部分面積
192.35平方公尺、5-b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阿文、李月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李月枝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3.8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9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明取得;C部分18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E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取得;F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
G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下稱張慶隆等4人)、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新祥、張阿文、張金松、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上3人下稱張銘楨等3人)、李月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2525.91平方公尺、908.9平方公尺、74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4人、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上3人下稱張新祥等3人)、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金昌、李月枝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49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53.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建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4人、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等3人、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金昌、張銘楨等
3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農地部分以三大房為基礎,儘量依共有人原占有部分分割,且除現有道路外,另開設4米道路,以供通行,道路部分由系爭農地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張哲綱則以:伊在系爭建地上有地上權,且伊所有之平房坐
落於系爭建地,是系爭建地應全部分歸伊,再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伊所有房屋係由北邊350地號土地出入,該部分應分歸伊所有,以利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系爭農地應依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1-1部分分歸張阿文取得;A-1-2部分分歸張新祥、張新輝取得;A-2部分分歸伊取得;B-1部分分歸張慶隆等4人取得;B-2部分分歸張濬鈞、張祐嚴取得;B-3部分分歸張金明取得;B-4部分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C-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C2部分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C-3部分分歸李月枝取得;D1部分分歸系爭農地之全體共有人取得。⑵系爭建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
E-1部分分歸伊取得;E-2部分分歸張峻銘所有;D-2部分分歸系爭建全體共有人取得。
㈡張阿文則以:系爭農地及建地如附圖一所示1-1、1-2及C
部分,應由伊這一房即張新祥等3人及張哲綱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新祥則以:農地部分願和張新輝共有,建地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新輝則以:農地部分願和張新祥共有,建地部分希望拿補償金。
㈤張金松則以:希望依三房份分三等份分割,較為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㈥張慶隆等4人、張銘楨等3人及李月枝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均農牧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㈠第33頁、第135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農地各共有人均為繼承取得,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5項定有明文。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農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共有人相同,又均毗鄰;系爭建地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系爭農地合併分割,系爭建地單獨分割,即非無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農地350地號土地部分為張新祥等3人之老舊平房所占用,部分為私設道路,351地號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352地號土地部分為張新祥所有之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建地現有老舊兩院坐落,大部為張哲綱使用,小部分為張金明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㈠第427至4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農地既得合併分割,自應合併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始得集中在一處,以利使用。又350地號土地上有張新祥等3人所有之老舊平房占用,為保存該平房仍由該3人繼續使用,該區塊以分配予張新祥等3人為宜。
另為分配在土地西半邊之共有人進出,除北邊原來既有私設道路外,再開設一條東北、西南走向4公尺寬之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建地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限制,原物分割後亦無不能利用之情形,自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3.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農地部分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分歸張新祥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張哲綱取得;2-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張慶隆等4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分歸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明取得;2-4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張峻銘取得;3-1-a部分面積280.69平方公尺、3-1-b部分面積88.10平方公尺、3-1-c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昌取得;3-2-a部分面積331.52平方公尺、3-2-b部分面積44.48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松取得;3-3-a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3-3-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李月枝取得;4-a部分面積83.81平方公尺、4-b部分面積
148.38平方公尺、5-a部分面積192.35平方公尺、5-b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昌、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阿文、李月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起部分,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分歸張慶隆等4人、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92.19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明取得;C部分184.38平方公尺分歸張新祥等3人、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分歸張峻銘取得;E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昌取得;F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松取得;G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分歸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下稱張銘楨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原則上以
3大房為分割基準,部分土地留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就系爭建地部分持分較小者,仍由各房後代維持共有;又系爭建地部分雖有張哲綱所有之平房坐落;惟張哲綱為系爭建地之地上權人,仍可使用系爭建地。是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無不妥之處。
4.又依張哲綱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建地E1部分分歸張哲綱取得,E2部分分歸 張峻明 取得,D-2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農地部分,由張哲綱取得A-2部分;惟依此方案,張哲綱取得系爭建地絕大部分,其餘大部分共有人並未分得土地,且除張新輝外,其餘共有人亦未同意由張哲綱以補償方式為之,則此方案並不可行。
5.張阿文雖主張系爭農地及建地如附圖一所示1-1、1-2及
C部分,應由伊這一房即張新祥等3人及張哲綱所共有等語;惟如附圖一所示1-2部分現況為進出張哲綱所有平房之通路,且由張哲綱一人取得,亦無不妥適之處,且該1-2部分為進出張哲綱所有平方之通路,並無與張新祥等3人維持共有之必要,張阿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系爭農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1-1-a、1-1-b部分分歸張新祥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分歸張哲綱取得;2-1部分分歸被告張慶隆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2-2-b部分分歸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部分分歸張金明取得;2-4部分分歸張峻銘取得;3-1-a、3-1-b、3-1-c部分分歸張金昌取得;3-2-a、3-2-b部分分歸張金松取得;3-3-a部分、3-3-b部分分歸李月枝取得;4-a、4-b、5-a、5-b部分分歸系爭農地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地部分,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張慶隆等4人、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張金明取得;C部分分歸張新祥等3人、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部分分歸張峻銘取得;E部分分歸張金昌取得;F部分分歸張金松取得;G部分分歸張銘楨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張金松於106年7月10日以其應有部分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李月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權利人李月枝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張金松分得之3-2-a、3-2-b及F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一┌───────────────────┐│苗栗縣○○鎮○○段○○○○○○○○○○○○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72│├─────────┼─────────┤│張慶城│1/72│├─────────┼─────────┤│張慶為│1/72│├─────────┼─────────┤│張陳金花│1/72│├─────────┼─────────┤│張金明│1/6│├─────────┼─────────┤│張濬鈞│1/36│├─────────┼─────────┤│張祐嚴│1/36│├─────────┼─────────┤│張新祥│1/18│├─────────┼─────────┤│張新輝│1/18│├─────────┼─────────┤│張金松│1/18│├─────────┼─────────┤│張峻銘│1/18│├─────────┼─────────┤│張哲綱│1/9│├─────────┼─────────┤│張阿文│1/9│├─────────┼─────────┤│張金昌│1/9│├─────────┼─────────┤│李月枝│1/9│└─────────┴─────────┘附表二┌───────────────────┐│苗栗縣○○鎮○○段○○○○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72│├─────────┼─────────┤│張慶城│1/72│├─────────┼─────────┤│張慶為│1/72│├─────────┼─────────┤│張陳金花│1/72│├─────────┼─────────┤│張金明│1/6│├─────────┼─────────┤│張濬鈞│1/36│├─────────┼─────────┤│張祐嚴│1/36│├─────────┼─────────┤│張新祥│1/18│├─────────┼─────────┤│張新輝│1/18│├─────────┼─────────┤│張金松│1/18│├─────────┼─────────┤│張峻銘│1/18│├─────────┼─────────┤│張哲綱│1/9│├─────────┼─────────┤│張阿文│1/9│├─────────┼─────────┤│張銘楨│1/27│├─────────┼─────────┤│張銘樟│1/27│├─────────┼─────────┤│張銘棟│1/27│├─────────┼─────────┤│張金昌│1/9│└─────────┴─────────┘附表三┌───────────────────┐│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新祥│1/4│├─────────┼─────────┤│張新輝│1/4│├─────────┼─────────┤│張阿文│1/2│└─────────┴─────────┘附表四┌───────────────────┐│2-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4│├─────────┼─────────┤│張慶城│1/4│├─────────┼─────────┤│張慶為│1/4│├─────────┼─────────┤│張陳金花│1/4│└─────────┴─────────┘附表五┌───────────────────┐│2-2-a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濬鈞│1/2│├─────────┼─────────┤│張祐嚴│1/2│└─────────┴─────────┘附表六┌───────────────────┐│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8│├─────────┼─────────┤│張慶城│1/8│├─────────┼─────────┤│張慶為│1/8│├─────────┼─────────┤│張陳金花│1/8│├─────────┼─────────┤│張濬鈞│1/4│├─────────┼─────────┤│張祐嚴│1/4│└─────────┴─────────┘附表七┌───────────────────┐│C部分,面積184.38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新祥│1/6│├─────────┼─────────┤│張新輝│1/6│├─────────┼─────────┤│張阿文│1/3│├─────────┼─────────┤│張哲綱│1/3│└─────────┴─────────┘附表八┌───────────────────┐│G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銘楨│1/3│├─────────┼─────────┤│張銘樟│1/3│├─────────┼─────────┤│張銘棟│1/3│└─────────┴─────────┘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72│├─────────┼─────────┤│張慶城│1/72│├─────────┼─────────┤│張慶為│1/72│├─────────┼─────────┤│張陳金花│1/72│├─────────┼─────────┤│張金明│1/6│├─────────┼─────────┤│張濬鈞│1/36│├─────────┼─────────┤│張祐嚴│1/36│├─────────┼─────────┤│張新祥│1/18│├─────────┼─────────┤│張新輝│1/18│├─────────┼─────────┤│張金松│1/18│├─────────┼─────────┤│張峻銘│1/18│├─────────┼─────────┤│張哲綱│1/9│├─────────┼─────────┤│張阿文│1/9│├─────────┼─────────┤│張金昌│1/9│├─────────┼─────────┤│李月枝│2/27│├─────────┼─────────┤│張銘楨│1/81│├─────────┼─────────┤│張銘樟│1/81│├─────────┼─────────┤│張銘棟│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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