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張金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涂銘辛 被告 張慶 城
張慶為 張 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隆 被告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哲綱 張阿文 張銘樟 張銘棟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銘楨 被告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依序為2525.91平方公尺、908.9平方公尺、749.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綱取得;2-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隆、 張慶城 、張慶為、張陳金花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明取得;2-4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3-1-a部分面積280.69平方公尺、3-1-b部分面積88.10平方公尺、3-1-c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取得;3-2-a部分面積331.52平方公尺、3-2-b部分面積4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3-3-a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3-3-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月枝取得;4-a部分面積83.81平方公尺、4-b部分面積148.38平方公尺、5-a部分面積
192.35平方公尺、5-b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阿文、李月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李月枝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3.8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9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明取得;C部分18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E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取得;F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
G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下稱張慶隆等4人)、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新祥、張阿文、張金松、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上3人下稱張銘楨等3人)、李月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2525.91平方公尺、908.9平方公尺、74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4人、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上3人下稱張新祥等3人)、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金昌、李月枝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49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53.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建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4人、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等3人、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金昌、張銘楨等
3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農地部分以三大房為基礎,儘量依共有人原占有部分分割,且除現有道路外,另開設4米道路,以供通行,道路部分由系爭農地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張哲綱則以:伊在系爭建地上有地上權,且伊所有之平房坐
落於系爭建地,是系爭建地應全部分歸伊,再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伊所有房屋係由北邊350地號土地出入,該部分應分歸伊所有,以利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系爭農地應依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1-1部分分歸張阿文取得;A-1-2部分分歸張新祥、張新輝取得;A-2部分分歸伊取得;B-1部分分歸張慶隆等4人取得;B-2部分分歸張濬鈞、張祐嚴取得;B-3部分分歸張金明取得;B-4部分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C-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C2部分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C-3部分分歸李月枝取得;D1部分分歸系爭農地之全體共有人取得。⑵系爭建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
E-1部分分歸伊取得;E-2部分分歸張峻銘所有;D-2部分分歸系爭建全體共有人取得。
㈡張阿文則以:系爭農地及建地如附圖一所示1-1、1-2及C
部分,應由伊這一房即張新祥等3人及張哲綱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新祥則以:農地部分願和張新輝共有,建地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新輝則以:農地部分願和張新祥共有,建地部分希望拿補償金。
㈤張金松則以:希望依三房份分三等份分割,較為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㈥張慶隆等4人、張銘楨等3人及李月枝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均農牧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㈠第33頁、第135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農地各共有人均為繼承取得,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5項定有明文。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農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共有人相同,又均毗鄰;系爭建地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系爭農地合併分割,系爭建地單獨分割,即非無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複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農地350地號土地部分為張新祥等3人之老舊平房所占用,部分為私設道路,351地號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352地號土地部分為張新祥所有之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建地現有老舊兩院坐落,大部為張哲綱使用,小部分為張金明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㈠第427至4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農地既得合併分割,自應合併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始得集中在一處,以利使用。又350地號土地上有張新祥等3人所有之老舊平房占用,為保存該平房仍由該3人繼續使用,該區塊以分配予張新祥等3人為宜。
另為分配在土地西半邊之共有人進出,除北邊原來既有私設道路外,再開設一條東北、西南走向4公尺寬之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建地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限制,原物分割後亦無不能利用之情形,自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3.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農地部分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分歸張新祥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張哲綱取得;2-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張慶隆等4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分歸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明取得;2-4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張峻銘取得;3-1-a部分面積280.69平方公尺、3-1-b部分面積88.10平方公尺、3-1-c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昌取得;3-2-a部分面積331.52平方公尺、3-2-b部分面積44.48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松取得;3-3-a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3-3-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李月枝取得;4-a部分面積83.81平方公尺、4-b部分面積
148.38平方公尺、5-a部分面積192.35平方公尺、5-b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昌、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阿文、李月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起部分,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分歸張慶隆等4人、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92.19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明取得;C部分184.38平方公尺分歸張新祥等3人、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分歸張峻銘取得;E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昌取得;F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張金松取得;G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分歸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下稱張銘楨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原則上以
3大房為分割基準,部分土地留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就系爭建地部分持分較小者,仍由各房後代維持共有;又系爭建地部分雖有張哲綱所有之平房坐落;惟張哲綱為系爭建地之地上權人,仍可使用系爭建地。是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無不妥之處。
4.又依張哲綱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建地E1部分分歸張哲綱取得,E2部分分歸 張峻明 取得,D-2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農地部分,由張哲綱取得A-2部分;惟依此方案,張哲綱取得系爭建地絕大部分,其餘大部分共有人並未分得土地,且除張新輝外,其餘共有人亦未同意由張哲綱以補償方式為之,則此方案並不可行。
5.張阿文雖主張系爭農地及建地如附圖一所示1-1、1-2及
C部分,應由伊這一房即張新祥等3人及張哲綱所共有等語;惟如附圖一所示1-2部分現況為進出張哲綱所有平房之通路,且由張哲綱一人取得,亦無不妥適之處,且該1-2部分為進出張哲綱所有平方之通路,並無與張新祥等3人維持共有之必要,張阿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系爭農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1-1-a、1-1-b部分分歸張新祥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分歸張哲綱取得;2-1部分分歸被告張慶隆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2-2-b部分分歸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3部分分歸張金明取得;2-4部分分歸張峻銘取得;3-1-a、3-1-b、3-1-c部分分歸張金昌取得;3-2-a、3-2-b部分分歸張金松取得;3-3-a部分、3-3-b部分分歸李月枝取得;4-a、4-b、5-a、5-b部分分歸系爭農地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地部分,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張慶隆等4人、張濬鈞、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張金明取得;C部分分歸張新祥等3人、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部分分歸張峻銘取得;E部分分歸張金昌取得;F部分分歸張金松取得;G部分分歸張銘楨等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張金松於106年7月10日以其應有部分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李月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權利人李月枝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則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張金松分得之3-2-a、3-2-b及F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一┌───────────────────┐│苗栗縣○○鎮○○段○○○○○○○○○○○○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72│├─────────┼─────────┤│張慶城│1/72│├─────────┼─────────┤│張慶為│1/72│├─────────┼─────────┤│張陳金花│1/72│├─────────┼─────────┤│張金明│1/6│├─────────┼─────────┤│張濬鈞│1/36│├─────────┼─────────┤│張祐嚴│1/36│├─────────┼─────────┤│張新祥│1/18│├─────────┼─────────┤│張新輝│1/18│├─────────┼─────────┤│張金松│1/18│├─────────┼─────────┤│張峻銘│1/18│├─────────┼─────────┤│張哲綱│1/9│├─────────┼─────────┤│張阿文│1/9│├─────────┼─────────┤│張金昌│1/9│├─────────┼─────────┤│李月枝│1/9│└─────────┴─────────┘附表二┌───────────────────┐│苗栗縣○○鎮○○段○○○○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72│├─────────┼─────────┤│張慶城│1/72│├─────────┼─────────┤│張慶為│1/72│├─────────┼─────────┤│張陳金花│1/72│├─────────┼─────────┤│張金明│1/6│├─────────┼─────────┤│張濬鈞│1/36│├─────────┼─────────┤│張祐嚴│1/36│├─────────┼─────────┤│張新祥│1/18│├─────────┼─────────┤│張新輝│1/18│├─────────┼─────────┤│張金松│1/18│├─────────┼─────────┤│張峻銘│1/18│├─────────┼─────────┤│張哲綱│1/9│├─────────┼─────────┤│張阿文│1/9│├─────────┼─────────┤│張銘楨│1/27│├─────────┼─────────┤│張銘樟│1/27│├─────────┼─────────┤│張銘棟│1/27│├─────────┼─────────┤│張金昌│1/9│└─────────┴─────────┘附表三┌───────────────────┐│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新祥│1/4│├─────────┼─────────┤│張新輝│1/4│├─────────┼─────────┤│張阿文│1/2│└─────────┴─────────┘附表四┌───────────────────┐│2-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4│├─────────┼─────────┤│張慶城│1/4│├─────────┼─────────┤│張慶為│1/4│├─────────┼─────────┤│張陳金花│1/4│└─────────┴─────────┘附表五┌───────────────────┐│2-2-a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濬鈞│1/2│├─────────┼─────────┤│張祐嚴│1/2│└─────────┴─────────┘附表六┌───────────────────┐│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8│├─────────┼─────────┤│張慶城│1/8│├─────────┼─────────┤│張慶為│1/8│├─────────┼─────────┤│張陳金花│1/8│├─────────┼─────────┤│張濬鈞│1/4│├─────────┼─────────┤│張祐嚴│1/4│└─────────┴─────────┘附表七┌───────────────────┐│C部分,面積184.38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新祥│1/6│├─────────┼─────────┤│張新輝│1/6│├─────────┼─────────┤│張阿文│1/3│├─────────┼─────────┤│張哲綱│1/3│└─────────┴─────────┘附表八┌───────────────────┐│G部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銘楨│1/3│├─────────┼─────────┤│張銘樟│1/3│├─────────┼─────────┤│張銘棟│1/3│└─────────┴─────────┘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張慶隆│1/72│├─────────┼─────────┤│張慶城│1/72│├─────────┼─────────┤│張慶為│1/72│├─────────┼─────────┤│張陳金花│1/72│├─────────┼─────────┤│張金明│1/6│├─────────┼─────────┤│張濬鈞│1/36│├─────────┼─────────┤│張祐嚴│1/36│├─────────┼─────────┤│張新祥│1/18│├─────────┼─────────┤│張新輝│1/18│├─────────┼─────────┤│張金松│1/18│├─────────┼─────────┤│張峻銘│1/18│├─────────┼─────────┤│張哲綱│1/9│├─────────┼─────────┤│張阿文│1/9│├─────────┼─────────┤│張金昌│1/9│├─────────┼─────────┤│李月枝│2/27│├─────────┼─────────┤│張銘楨│1/81│├─────────┼─────────┤│張銘樟│1/81│├─────────┼─────────┤│張銘棟│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