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0五公里北向處,行車速限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嗣經員警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時間與測速照時間不符,又舉發單上為何出現兩個填單職名章,公文書製作顯不符程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七九二一-JH號自小客車,因雷射槍測定時速一百十六公里,速限一百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本件查證情形略謂:本隊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照相採證(如附件照片),因違規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無「秒鐘」欄位,不影響該車違規行為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六0四七二八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又有關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填單有二位員警職名章,係為同班巡邏勤務掣單時由二位員警同時蓋章以明權責等情,亦有卷附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六0四七三二五二號函可佐,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