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98年9月2日簽立收養契約,並提出書面,爰狀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配偶之收養同意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格檢查表、郵政儲金存簿存款明細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惟查:
聲請人未提出被收養人父母之年籍資料及出養同意公證書,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經兩次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皆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陳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既未提出被收養人父母之出養同意公證書,亦未到庭陳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