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王嘉銘 訴訟代理人 許蕭足 被上訴人 簡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其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五萬元,核其先後所主張者均為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八三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汐止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汐萬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街龍雲高幹編號二十四號電線桿附近時,適上訴人騎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為撿拾訴外人即同行友人 張哲瑋 因自摔而掉落之車牌號碼000—五九Ο號機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乃步行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而被上訴人行車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後輪碾壓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須休養四個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造成精神痛苦,且於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9,969元(醫療費用)+20,907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050元(計程車車資)+60,000元(看護費用)+80,960元(四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依每月薪資二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150,000元(慰藉金)-38,564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7,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上訴人為撿拾系爭車牌,疏於注意被上訴人駕車而來,方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則因上訴人受傷期間係由親人照護,其並非專業看護,故非本件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9,969元(原審准許之醫藥費用)+15,696元(原審准許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0,000元(原審准許之看護費用)+4,050元(原審准許之交通費用)+70,000元(原審准許之慰藉金)〕×75﹪(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38,564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297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89,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汐萬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街龍雲高幹編號二十四號電線桿附近時,適上訴人騎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為撿拾張哲瑋因自摔而掉落之系爭車牌乃步行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而被上訴人行車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後輪碾壓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九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自付額部分共支出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另支出購買輪椅、柺杖、石膏鞋及助行器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之一至第三十二頁之二十二、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⒉交通費用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十四日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不宜以左足行走及站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自住處新北市○○區○○街至國泰醫院,往返共二十七次,單趟所需計程車資為一百五十元,有上訴人所提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之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增加之交通費即計程車資共計四千零五十元,自屬合理。
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阿姨許 蕭猜 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經本院向國泰醫院查詢結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約需休養三至六個月,住院及出院後需要全日看護照顧約兩個月,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為二千元,有國泰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九)汐管歷字第七二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認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後二個月期間,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需,依上訴人所提出具前揭之支出證明單,每月費用為六萬元,平均每日費用二千元,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許蕭猜 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勞力之評價,當可比照上開標準,以每月六萬元認定為適當。是除原審已認定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六萬元看護費用外,上訴人追加主張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六萬元,亦屬有據。
⒋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需休養三至六個月,必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期間長達兩個月,堪信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另審酌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一萬二千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職業工,九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五十萬二千元,名下有房屋及房屋各三筆,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見院審卷第十八頁)、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九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四十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七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前述時、地,沿新北市○○區○○街往鄉長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停車後至對向車道為張哲瑋撿拾系爭車牌,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惟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撿拾系爭車牌,亦屬與有過失,且相較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僅為次要原因。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影印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比三,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三。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部北宜區車賠處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九)北車賠簡字第五十五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上訴人原起訴範圍聲明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之金額為九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29,969元(醫藥費用)+15,69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050元(交通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慰藉金)〕×3/10(上訴人負擔之過失比例)-38,564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29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9,0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八千元〔計算式:60,000元(看護費用)×3/10(上訴人負擔之過失比例)=1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上訴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訴之追加,繕本於同日由被上訴人當庭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卷第四頁)、民事上訴理由狀首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證,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起訴範圍聲明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訴之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前揭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