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勳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童軍繩 貳條沒收。
事實緣 蔡嘉榮 (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97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與 王建明 (所涉強盜案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因覬覦 袁志仁 之財物,明知王建明對於袁志仁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成年男子之提議,謀以王建明所自稱「袁志仁於民國94年間,曾表示將分紅予王建明等語」為藉口,向袁志仁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謀議既定後,即由蔡嘉榮邀集郭明勳,「阿南」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下稱該4名男子),於95年12月5日在西門町某火鍋店見面,就上開謀議商談具體計畫,彼此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由王建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去店裡或家裡找你方便嗎?」、「幾點方便?」等簡訊數則至袁志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袁志仁則回覆可於同日晚間至袁志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所(下稱系爭住處)。王建明與蔡嘉榮、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共7人遂相約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前往,並先於95年12月6日不詳時間,由蔡嘉榮與郭明勳下車至臺北市○○區○○○路某五金行內購買童軍繩2條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夜間,結夥抵達系爭住處。由王建明按系爭住處電鈴,待袁志仁友人 張誌峰 開啟大門讓王建明入內時,蔡嘉榮、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隨即尾隨王建明身後侵入系爭住處。蔡嘉榮入內後即質問袁志仁是否積欠王建明3000萬元,袁志仁當場反駁未積欠王建明任何債務,反為王建明積欠袁志仁債務等語。蔡嘉榮、郭明勳雖已知悉並無3000萬之債權存在,仍由蔡嘉榮喝令袁志仁、張誌峰留於客廳,並命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為搜查,將受僱於袁志仁且當時已就寢之泰國籍女子SUYACHAINAPHAPHORN(中文名為「 阿玲 」,下以此稱之)帶至客廳,均由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輪流看管,不准隨意行動。後蔡嘉榮又命袁志仁、張誌峰及「阿玲」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池取出,連同行動電話交出來放在客廳桌上,由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保管,並將袁志仁住處之市內電話線拔開,防袁志仁與外界聯繫。其間,郭明勳取出甫購得之童軍繩2條置於桌上,蔡嘉榮、郭明勳同行之某人並向袁志仁揚言:若不願給錢將綑綁至山區等語;王建明亦不斷向袁志仁要脅:蔡嘉榮等人均有槍,若激怒將對其不利,可給一筆錢將蔡嘉榮等人打發離去等語。郭明勳亦配合王建明將手伸入所攜帶背包內,作勢取出槍枝。袁志仁因其住處於深夜時分,突遭王建明、蔡嘉榮、郭明勳等7名身著黑衣褲、手戴手套之男子闖入,並以前揭手法控制行動自由,且其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線均遭蔡嘉榮等人保管或拔開,已無法與外界聯繫,復持童軍繩不時揚言將綑綁上山,另亦作勢取槍等脅迫手段,害怕遭受蔡嘉榮等人傷害而心生恐懼,意思自由遭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因而於翌日(即95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帶同蔡嘉榮、王建明至置有保險箱之房間內,由袁志仁打開保險箱後,任由蔡嘉榮將置於保險箱內之美金
1萬3000元、裝有10餘萬元之紅包及房地產文件等財物(下稱保險箱內財物)取走。因保險箱內財物價值不高,蔡嘉榮、王建明復逼迫袁志仁再簽發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發票日各為同日(即95年12月7日)及翌日(即95年12月8日),票號各為BO0000000號、BO000000
0號,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下分稱系爭支票一、二)予王建明收執。後因蔡嘉榮猶未滿足,復索討由袁志仁使用,登記人為 袁志偉 (即袁志仁胞兄)之SAAB牌、車號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袁志仁仍因受前述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再交付系爭小客車鑰匙1把予蔡嘉榮。蔡嘉榮於取得保險箱內財物及系爭小客車鑰匙、車籍資料後,即命該郭明勳及另4名男子持續看管袁志仁、張誌峰及「阿玲」,其則至袁志仁住處地下室,將系爭小客車駛離該處,並另乘他車返回。嗣於同日(即12月7日)上午9時許,蔡嘉榮為兌領系爭支票一,遂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明、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中之1人,挾袁志仁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號1樓之中信銀行,並命其餘未同行之人留於系爭住處內,持續看管張誌峰及「阿玲」。王建明、蔡嘉榮、郭明勳、袁志仁等人抵達中信銀行後,王建明隨即與袁志仁下車,監看袁志仁兌領系爭支票一。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蔡嘉榮駕車搭載王建明、郭明勳及該另1名男子,挾袁志仁返回系爭住處後,袁志仁即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予蔡嘉榮等人。蔡嘉榮得款後,即與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離去。王建明則留在系爭住處警告袁志仁勿報警後,亦旋攜系爭支票二逃離而去。嗣因蔡嘉榮未歸還保險箱內財物及系爭小客車,袁志仁始於95年1
2月8日晚間6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以行為時地名稱之)中正東路59號前查獲王建明,並在王建明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2租屋處內,扣得其所使用之MOTOROLA牌、型號C305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合稱扣案電話)。後某不詳之人,於96年3月21日某時許,將王建明自袁志仁住處取得之系爭支票二,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廖峻 為帳戶內時,因袁志仁已掛失止付,始悉系爭支票二之流向。
案經蔡嘉榮告發及袁志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郭明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
手段索討財物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係因伊當時沒工作,蔡嘉榮找伊去幫忙討債,所以才貪圖報酬利益而為。伊以為被害人袁志仁確有積欠王建明債務才與蔡嘉榮、王建明前往系爭住處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當天伊並未作勢掏槍,或為恐嚇言詞,係袁志仁經協調後,自己要拿錢出來請大家喝茶,亦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云云。
經查:蔡嘉榮與王建明、「阿南」,謀以王建明自稱「告訴人
袁志仁於民國94年間,曾表示將分紅予王建明」等語為依據,向告訴人索討3000萬元。並由蔡嘉榮邀集郭明勳,「阿南」邀集該4名男子,於95年12月5日在西門町某火鍋店見面,謀議商談索討財物之具體計畫。並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由王建明以扣案電話,傳送內容略為:「去店裡或家裡找你方便嗎?」、「幾點方便?」等簡訊數則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告訴人則回覆可於同日晚間至系爭住處。
王建明與蔡嘉榮、郭明勳及該4名男子共7人遂相約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前往,並先於95年12月6日不詳時間,由蔡嘉榮與郭明勳下車至臺北市○○區○○○路某五金行內購買童軍繩2條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夜間,結夥抵達系爭住處。由王建明按系爭住處電鈴,待告訴人友人張誌峰開啟大門讓王建明入內時,蔡嘉榮、被告及該4名男子隨即尾隨王建明身後侵入系爭住處。蔡嘉榮入內後即質問告訴人是否積欠王建明3000萬元,告訴人當場反駁未積欠王建明任何債務,反為王建明積欠其債務等語。蔡嘉榮乃喝令告訴人、張誌峰留於客廳,並命被告及該4名男子為搜查,將「阿玲」帶至客廳,均由被告及該
4名男子輪流看管,不准隨意行動。後蔡嘉榮又命告訴人、張誌峰及「阿玲」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池取出,連同行動電話交出來放在客廳桌上,由被告及該4名男子保管,並將告訴人住處之市內電話線拔開,防告訴人與外界聯繫。其間,被告取出甫購得之童軍繩2條置於桌上,蔡嘉榮、被告同行之某人並向告訴人揚言:若不願給錢將綑綁至山區等語;王建明亦不斷向告訴人要脅:蔡嘉榮等人均有槍,若激怒將對其不利,可給一筆錢將蔡嘉榮等人打發離去等語。被告亦配合將手伸入所攜帶背包內,作勢取出槍枝。告訴人並於翌日(即95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帶同蔡嘉榮、王建明至置有保險箱之房間內,由告訴人打開保險箱後,任由蔡嘉榮將置於保險箱內財物取走。告訴人又再簽發系爭支票一、二予王建明收執。後因蔡嘉榮猶未滿足,復索討系爭小客車,袁志仁並將系爭小客車鑰匙1把交付予蔡嘉榮。蔡嘉榮於取得保險箱內財物及系爭小客車鑰匙、車籍資料後,即命該被告及另4名男子持續看管告訴人、張誌峰及「阿玲」,其則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將系爭小客車駛離該處,並另乘他車返回。嗣於同日(即12月7日)上午9時許,蔡嘉榮為兌領系爭支票一,遂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明、被告及該4名男子中之1人,挾告訴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信銀行,並命其餘未同行之人留於系爭住處內,持續看管張誌峰及「阿玲」。王建明、蔡嘉榮、被告、告訴人等人抵達中信銀行後,王建明隨即與告訴人下車,監看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一。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蔡嘉榮駕車搭載王建明、被告及該另1名男子,挾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後,告訴人即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予蔡嘉榮等人。蔡嘉榮得款後,即與被告及該4名男子離去。王建明則留在系爭住處警告告訴人勿報警後,亦旋攜系爭支票二逃離而去。嗣因蔡嘉榮未歸還保險箱內財物及系爭小客車,告訴人始於95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王建明,並在王建明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2租屋處內,扣得扣案電話。後某不詳之人,於96年3月21日某時許,將王建明自袁志仁住處取得之系爭支票二,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廖峻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自承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仁及被害人張誌峰於系爭前案警偵訊及審理中或本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袁志仁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335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以下均依此簡稱各卷}稱第1卷,第18至20頁、第26至27頁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一,下稱第3卷,第124至129、133,199至200、202至207頁筆錄。張誌峰部分見第1卷第32頁、第3卷第145及219頁筆錄),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建明於系爭前案警詢、偵審及本院審理時(見第1卷第7至8頁、第102頁至103頁;第3卷第18至19頁、第235頁、第239至240頁及242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榮(見97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第8卷,第23至37頁,第3卷第192至222頁;本院卷第72至81頁反面筆錄)於系爭前案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抵相符,復有王建明所使用之扣案電話及袁志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第1卷第50至62頁)、袁志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7張(見第1卷第90至93頁)、被告及蔡嘉榮至某五金行內購買童軍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見第1卷第43至45頁)、袁志仁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票據狀態查詢、對帳單,系爭支票二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撤銷付款委託書(96年度偵字第7325卷,下稱第12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當已明確可認。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告訴人袁志仁受強制程度有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往系爭住處前,主觀上應已知悉王建明對袁志仁並無
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係與蔡嘉榮、王建明等人謀以此為藉口,而向袁志仁索討財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及共犯王建明於系爭前案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
與袁志仁有次去香港玩,在喝酒時袁志仁說 劉偉杰 侵占案件有分給他3億元,要給我分紅,但沒有表示實際金額。後來「阿南」聽別人說有分紅這件事,就在案發前一日,找伊與蔡嘉榮及黑衣男子6、7人在西門町某火鍋店,「阿南」說要找人幫伊要這筆錢,但伊認為沒有依據而表示拒絕後,「阿南」他們還是逼我要帶他們去找袁志仁,且金額也是「阿南」提議要伊說是3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第3卷第17頁、第
233至234頁、第254頁,第1卷第102頁)。由此足認,王建明與袁志仁間,從未就所謂分紅金額有任何具體約定,其等意思表示內容根本不符合契約成立所需之明確性,3000萬此一數字,甚至是「阿南」提議訂定者,由此當顯見王建明與袁志仁間客觀上根本無所謂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何況,由王建明上開所述內容觀之,袁志仁表示要給王建明分紅,更實屬朋友間在酒後閒聊,甚至開玩笑之內容,法律上當為無任何拘束彼此效力而無效果意思之對話,難認有成立法律上債之關係之可能。此觀諸王建明亦一再供陳自認:以此向袁志仁索討財務,並無依據等語,當更灼然(否則,倘王建明與袁志仁間真有成立債之關係之效果意思,何以會認為索討債務並無依據?)。
⒉次查,被告與蔡嘉榮、王建明及「阿南」邀集之該4名男子於
案發前一日曾前往西門町某火鍋店內就向袁志仁索討財物一事曾相聚商談等情(下稱系爭商議),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審判筆錄),且經蔡嘉榮、王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屬實,當可認定。證人蔡嘉榮於本院結證稱:於系爭商議中,王建明拿出之債權債務資料僅為一些MSN對話紀錄,內容是王建明跟某人在對話,問對方在大陸好不好,對方說還不賴,對方說要去大陸找他,王建明說他身體有病,王建明就問之前事情的3000萬何時要給他,對方說去找 阿偉 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證人王建明於本院則證稱:系爭商議當時,伊僅拿伊跟袁志仁之MSN談話內容,即伊跟他說你之前不是說要給我吃紅,袁志仁就說你要拿多少等語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由是以觀,於系爭商議當時,蔡嘉榮、王建明等人,就債權債務關係而言,現場至多(袁志仁對此加以否認,明白表示並無見過此等MSN對話內容)僅有王建明與袁志仁朋友交往過程中之MSN對話紀錄而已。且參諸上述⒈所引王建明之證述,該MSN對話紀錄,充其量僅不過可能為朋友交誼間之玩笑對話內容。並無一般召集黑道夥同多人仗勢討債時(被告自承當天知悉是要準備暴力妨害自由討債),對於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時均會提出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出現,顯已難使一般人產生有債之關係存在之認識。更何況,本案被告等於系爭商議當時,預計要索討之金額乃高達3000萬元鉅款,計畫將採用之手段乃聚眾仗勢,且不排除以強暴、脅迫之強烈方式為之,倘主觀上僅係單純協同討債,衡情於此情形下,系爭商議與會之人,當更會依憑一般慣例,要求「債主」王建明提出確實之債權憑證為依據,豈有僅憑MSN朋友間之對話資料,即認定王建明對袁志仁可有3000萬元鉅額債權存在之理?僅有於系爭商議之與會者,均認不管債權債務存在與否,均要索討強盜財物,方有可能對此鉅額款項之債權憑證毫不留意關心。更甚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於系爭商議中當時,亦沒有看到此一MSN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審判筆錄)。顯見,即便就憑信性如此微弱之所謂MSN對話紀錄「債權憑證」,被告於系爭商議現場,也絲毫不加關心聞問,而未加以審查確認,自無可能產生本案債之關係存在之主觀認知甚明。
⒊又被告夥同蔡嘉榮、王建明等人前往系爭住處,蔡嘉榮要求袁
志仁償還積欠王建明之3000萬元債務時,袁志仁當場反駁未積欠王建明任何債務,反為王建明積欠袁志仁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見上述所述)。且由證人蔡嘉榮於本院所證:伊當時聽完告訴人、被告之兩造說法後,就覺得這錢不應該是告訴人要付給王建明的,伊也對現場跟伊一起去的所有人表示好像跟原本想的不一樣,但同行的其他人(包括被告)不認同,因為他們覺得告訴人也是有錢,找他拿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筆錄);及其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具結所證:開保險箱前,伊與被告、王建明在系爭住處衣物間有聊到告訴人跟我們說沒有欠款的事情,伊才知道他們債務有問題,跟王建明所述出入很多等語(見第3卷第260頁筆錄)。由此可見,於一進入系爭住處,初步談論債務問題時,被告方面同行之人,當已可由告訴人、王建明於現場之說詞、態度,明確認知王建明與袁志仁間應無所謂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甚為明確。再參諸於系爭商議時,王建明、蔡嘉榮本未提出任何可靠有效之債權憑證(見上述⒉認定)等節,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下,主觀上應當只會更加確信債之關係不存在,彰彰明甚。甚者,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張誌峰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反駁債務時,蔡嘉榮只是順口質疑問一下,沒有很兇地追究告訴人到底說的是謊話還是真話等語(見第3卷第153頁筆錄)。由此以察,更可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主觀上確實早已知道告訴人、王建明間並無3000萬債務存在之事實。
否則,自無可能於確信確有此等鉅額債之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竟然對於告訴人任意否認債務之態度,不深加追究之理?自不待言。
⒋證人王建明、蔡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袁志仁催討債務,
經袁志仁反駁並未積欠債務後, 伊等 與被告均在場跟袁志仁討價還價,從3000萬元講到500萬元再到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83頁及84頁)等語。核與證人袁志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知悉此等金額討價還價之變化。由此當可推知,被告及蔡嘉榮、王建明等人主觀上應早已明知袁志仁並未積欠王建明3000萬債務。否則,若認3000萬債務屬實,何以就要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可以任意讓步到不及債權金額之1成即答應解決之理?顯不合理。毋寧當為:被告及蔡嘉榮等人前往系爭住處前,主觀上早已認知無債務存在,因而即便原本預計索討3000萬元之金額,任意縮減至200萬元(甚至,後來現實上僅僅拿到100萬元現金)之情況下,亦能怡然接受,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毋待深論。
⒌再由證人即告訴人袁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王建明後來跟
伊說他們來一趟不可能馬上就走,叫伊給一些來打發他們(按指被告、蔡嘉榮、該4名男子等人),伊覺得這200萬應該是釋放我們的代價,也就是不管3000萬債務是否存在,要他們走就是要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堅稱:告訴人最後是表示願意給大家一筆錢,請大家喝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2、108頁筆錄)。由此可見,即便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最後談定之200萬解決方案,於告訴人、被告等人之間,亦與所謂3000萬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甚而,被告主觀上尚認為此僅為與債權債務毫無關聯之兄弟茶水費而已。而兄弟之茶水費,絕非可評價為法律上合法之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依照我國一般民情,若僅係朋友間正常交誼飲宴之茶水費,何有花費200萬之譜者?告訴人受迫同意如此不合理之要索(受迫部分詳後述),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債務發生原因。由是以察,當更可見被告協同蔡嘉榮、王建明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主觀上顯係本於毫無法律基礎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否則,何以於明認200萬為與一般社會交誼不相當之茶水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協同蔡嘉榮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伊等200萬,請伊等喝茶,故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無稽。
⒍綜上所述種種,均使本院相信,被告與蔡嘉榮、王建明等人,
自始即係因覬覦告訴人之財產,明知王建明與告訴人間並無3000萬債之關係存在,甚至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決意要向告訴人勒索財物。至於所謂「分紅3000萬」等節,不過僅係用以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索討金錢之藉口而已,灼然甚明。
㈡被告確有配合王建明及蔡嘉榮及該4名男子之恐嚇言詞而作勢
拿槍及取出童軍繩之客觀行為,且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袁志仁自由意志受強制之程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證人袁志仁於系爭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將手
伸入隨身背包內作勢要拿槍及把童軍繩拿到桌上,並有人說若伊等不乖乖就範,就會把伊等綁去山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筆錄)。證人張誌峰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第3卷第218頁筆錄)。證人蔡嘉榮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場有人跟告訴人說若不從要將他綁到山上去。童軍繩係被告拿出來要作勢要綁袁志仁等人,讓他們知道若他們不湊錢,要對他們不利,該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插在隨身的背包裡等語(見第
3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筆錄);證人王建明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伊向 告訴人說他們可能有帶槍,若有錢就趕快打發他們讓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伊於系爭住處將甫購得之童軍繩2條至於桌上,目的是要嚇唬告訴人,且在系爭住處,有把手放在隨身背包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07頁筆錄)。由上供述證據互核觀之,當可推論被告於蔡嘉榮、王建明向袁志仁索討財物之時,確有配合王建明、蔡嘉榮等人之恐嚇言詞,而將手插在隨身背包作勢拿槍,並將童軍繩取出,作出要將告訴人等綑綁押走之情,而配合為脅迫行為,甚為明確。
⒉再參酌上述貳、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於即將就寢之深
夜時分,在系爭住處內,卻遭王建明夥同素未謀面之 蔡建榮 、被告及該4名男子之陌生男子闖入,且蔡嘉榮甫侵入屋內,即向告訴人索討3000萬,可徵被告與王建明等人無端侵入系爭住處,極易使告訴人等認為其等為疑似幫派份子之多數人。且又以將危害告訴人等人生命安全後不留線索之暗示等威脅之舉加諸告訴人等,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而交付或取其財物。且被告等並將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完全控制,並遭切斷對外聯繫之管道,告訴人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又被切斷對外求救機會,過程中,被告更不斷配合王建明、蔡嘉榮等人脅迫言詞,作勢取出童軍繩、作勢拿槍,告訴人見聞上情,衡情當會慮及若拒絕交付財物或不任令被告等取走財物,甚至有任何反抗行為,均將顯然將遭致其自身及其同居之張誌峰、阿玲等人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明顯及立即之傷害。是縱被告與蔡嘉榮、王建明等人之未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然其所使用之脅迫方法,在客觀上確已完全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空言辯以:告訴人係自己願意拿錢出來請伊等喝茶,並無不能抗拒之意思受壓抑等情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於系爭住處時,蔡嘉榮說人
家沒有錢,不要這樣逼人家,蔡嘉榮就出來跟伊說,保險箱裡面有錢,還說對方願意開保險箱還這筆錢,後來蔡嘉榮打開保險箱後說裡面有美金。蔡嘉榮又說告訴人願意把車拿去典當,把錢還給我們,蔡嘉榮就把系爭小客車開走,伊站在那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本案偵查卷第51頁筆錄)。證人蔡嘉榮亦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均有叫告訴人打開保險箱,且於系爭住處商談過程,被告均全程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
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蔡嘉榮、王建明於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後,曾開啟告訴人系爭住處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財物,並將系爭小客車開走等情,於現場亦知之甚明,且均在被告與蔡嘉榮、王建明強盜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甚為明確。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以:伊不知道蔡嘉榮、王建明有取走保險箱內財物及開走系爭小客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所論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該條款之加重情形,若配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有加重強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為被告加重條件之論罪法條。是核被告郭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蔡嘉榮、王建明、「阿南」及該4名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漏論被告亦有於夜間侵入系爭住處強盜之加重事由,實有未洽。惟此僅係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同一罪名,漏引加重事由而已,本院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並以告知被告此部分之補充之加重事由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
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
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經查,被告與王建明、蔡嘉榮及該4名成年男子,本即因覬覦告訴人財產,而共同基於強盜犯意前往系爭住處,因此,其等進入系爭住處後,隨即看管告訴人等人,將所使用行動電話電池取出,連同行動電話交予渠等保管,另將系爭住處市內電話線拔開,限制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等行為,不過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及實行而已,均應包括在渠等所為強盜行為之內,應僅成立加重強盜一罪,而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加重強盜罪外,尚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有利可圖即與非熟識之人結夥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以脅迫手段而強盜財物得手,對告訴人及其同居之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均直接參與購買童軍繩、作勢取槍、挾持告訴人至銀行兌現支票等節,足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地位僅次於共犯王建明及蔡嘉榮,共犯參與程度甚深,且犯後對於犯案情節避重就輕,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品行、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
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童軍繩2條係被告、王建明及蔡嘉榮等人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由被告及蔡嘉榮購買後即攜至袁志仁住處,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雖經系爭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話雖屬共犯王建明所有,然並非專用以脅迫告訴人直接用以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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