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玉秀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62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701,96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88.89%,然以債務人每月約15,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 張林秀穗 (扶養義務人共6人),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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