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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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居住於嘉義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與剛搬入不久、住於2樓之乙○○為鄰居,因曾有爭吵,為圖報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6日晚上11時,共同將乙○○放於該租屋處1樓走道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搬走而竊取之,並由甲○○將該冷氣機交由「阿成」變賣獲利。嗣經乙○○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前與被害人為鄰居時,曾有爭吵,竟伺機報復,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所竊得之冷氣機價值7,000元,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