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呈瀧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上開案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萬元(詳卷附本院98年1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610元,而再審原告僅自行預納1,000元,尚欠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