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32號聲請人乙○○
丙○○前列共同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次子、次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因與被繼承人為同財共居,迄於98年9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15鄰山脚
1號之120)於97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之次子、次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乙○○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雖被繼承人甲○○係於97年1月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其因被繼承人離家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而遲至98年9月28日始由友人處知悉被繼承人業已死亡,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另一聲請人丙○○到庭陳稱:「爸爸過世我知道,我也有去奔喪,但我沒有告訴乙○○,因為我們從小就與爸爸沒有往來,我還沒有出生,爸爸就離家,我透過朋友知道爸爸過世,我基於朋友去奔喪,應該沒有幾天就下葬了,不會超過一個月,我們兄弟剩下我們二個而已, 郭永松 已經過世,其他是他們那邊的,我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等語(見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聲請人乙○○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離家多年,未與被繼承人甲○○同住,係於98年9月28日始由友人處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等情大致相符,聲請人乙○○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乙○○於98年9月28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另聲請人丙○○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其為被繼承人之次女,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惟經其到庭陳稱:「爸爸過世我知道,我也有去奔喪,我透過朋友知道爸爸過世,我基於朋友去奔喪。」等語(同上述訊問筆錄),顯見其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即已知悉該事實,聲請人丙○○乃遲至98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丙○○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