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
934號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8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猶仍於97年2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愛勢村村長家中飲酒,嗣於同日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縣○○鄉○○路○○號友人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4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違規於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迴轉,而與對向車道由 巫耀華 所騎乘、搭載 巫采薇曾心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造成巫耀華、巫采薇及曾心柔均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膝左踝擦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巫耀華、曾心柔及巫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
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委託書1份暨照片8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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