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方 中男38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方中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方中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3段33號大老二餐廳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由 賴振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賴吳美紅 行經該處,鄭方中貿然自賴振森左側超車,鄭方中超車後,雙方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賴振森之機車左前車頭不慎與鄭方中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賴振森、賴吳美紅人車倒地,賴振森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吳美紅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鄭方中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振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被告鄭方中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沒有意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惟就告訴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書面傳聞證據,均因當事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方中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分別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方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片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賴振森、賴吳美紅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賴振森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賴吳美紅行經該處,被告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以致雙方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不慎與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振森及被害人賴吳美紅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振森及被害人賴吳美紅因而分別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衡情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不因告訴人賴振森就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 高佳隆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鄭方中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賴吳美紅所受傷害部分,既經被害人賴吳美紅之配偶即告訴人賴振森於警詢中表明提起告訴之意(參見偵查卷第10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賴吳美紅之配偶賴振森享有獨立告訴權,則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其訴訟條件已經具備,原審漏未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加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賴振森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賴吳美紅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竟貿然超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賴振森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不慎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賴振森及被害人賴吳美紅分別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賴振森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賴振森於10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振森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新北市平溪區區公所擔任公務員,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且於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振森、被害人賴吳美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