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旺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旺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旺河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良榮 同為計程車司機,僅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並理性處理面對,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車站前,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良榮,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良榮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