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凱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被告張栢瑀
許哲齊游闓鳴 林知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 陳鑫灝 委託處理其與 王志峻 之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5時許,與王志峻相約在陳鑫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工廠(下稱上開工廠)內協商債務,惟雙方協商債務不成而發生口角爭執,乙○○並遭 王志俊 等人毆打。嗣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場處理。詎乙○○明知該工廠外之廣場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以微信通知庚○○、丙○○找人到場,而庚○○、丁○○、戊○○、己○○、丙○○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庚○○告知 徐哲齊 上情後,戊○○即開車搭載庚○○、己○○前往上開工廠外廣場;丙○○則告知 張柏禹 上情,由張柏禹開車搭載丙○○及無法證明知情之少年賴○○(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上開工廠外廣場。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庚○○、丁○○、戊○○、己○○、丙○○及少年賴○○等人陸續到達該工廠外廣場後,庚○○、丁○○、戊○○、己○○、丙○○即在該工廠外廣場與在場之 鄭丁賢藍經閔 、王志峻、徐煜凱、 呂鎧業 等人互相追逐鬥毆(涉犯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另上開5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鳴槍喝阻並通知快打警力到場支援壓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庚○○、丁○○、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庚○○、丁○○、戊○○、己○○、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丁○○、戊○○、己○○、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並均辯稱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丁賢、藍經閔、王志峻、徐煜凱、呂鎧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證人陳鑫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在場之警員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員以密錄器拍攝之現場光碟2片、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為何到現場?)因為線上接獲通報,說在馬賽路549號疑似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跟我的同事 張瀚升 開車到現場」、「(你到現場之後看到什麼事情?)我到現場後看到工廠前面的空地有10幾個人站在門口。我們就下車走到工廠裡面,空地的人看到我們來就往馬賽路方向跑走」、「(你到工廠裡面,看到什麼事情?)我在工廠裡面看到乙○○、鄭丁賢、老闆及老闆娘,後來還有兩個年輕人走進來,他們說在聊天。我說我是接獲通報過來,我就先跟他們查明身分,覺得現場氣氛不太對,就留在現場守望,我和我同事及兩位年輕人在門口坐著」、「(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過約半小時後,我在工廠外面看到新馬路有車子疾駛停在新馬路549號的路口,就有人下車跑到工廠前面的空地,當下我看到這種情形,我就請求支援。他們一群人就要找我旁邊的那兩位年輕人,因為那兩位年輕人在我的旁邊,我被他們衝撞倒地,那時候還沒有開始打。我倒地之後,他們一群人就有肢體碰撞,這是在工廠外面的空地發生的情形」、「(在工廠裡面有無發生鬥毆的情形?)有鬥毆,但人沒有那麼多」、「(是在快打部隊來之前你就開槍嗎?)是的。
我被衝倒在地起身後就在旁邊對空鳴槍。他們就有停下來,沒有那麼多人在打架,有請其他沒有參與打架的人制止他們繼續鬥毆,衝突就比較少」、「(快打部隊來之後,是否把他們完全控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相符,足見被告庚○○、丁○○、戊○○、己○○、丙○○等人確有與證人鄭丁賢、藍經閔、王志峻、徐煜凱、呂鎧業等人在上開工廠外發生鬥毆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是誰找你過去?)乙○○打微信給我,說他跟人家處理帳目,被人家打,我聽到就趕快過去」、「(你與誰一起過去?)我當時和戊○○、己○○剛好在一台車上,我們在亂晃,剛好乙○○打電話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會過去該處?)聽到朋友說乙○○被打」、「(朋友是誰?)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乙○○是如何聯絡你?)打微信給我」、「(你當時與誰在一起?)丁○○、賴○○」、「(你們後來有遇到誰?)在路上遇到庚○○、戊○○、己○○,他們坐另一台車,我們是2台車6人一起過去」、「我知道賴○○沒有出手,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相符,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在上開工廠內與證人王志俊等人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後,即聯絡被告庚○○、丙○○找人到場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則被告乙○○否認有找人到場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等人雖均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案發地點即宜蘭縣○○鎮○○路○○○號工廠外之廣場緊臨碎石道路,該碎石道路與新馬路連接,而出入上開工廠之碎石道路並無物品阻擋,任何人、車均可自由進出該碎石道路,而該工廠外廣場與碎石道路亦無任何物品阻隔,此有警員甲○○以密錄器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工廠外廣場係屬私人土地,然依前開說明,該廣場為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縱屬於私人土地,但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衝突過程中有追逐的情形,有跑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告乙○○等人辯稱並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鬥歐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丁○○、戊○○、己○○、丙○○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庚○○、丁○○、戊○○、己○○、丙○○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庚○○、丁○○、戊○○、己○○、丙○○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庚○○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庚○○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庚○○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丁○○、戊○○、己○○、丙○○等人則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均尚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因與他人談判協商債務遭人毆打後,竟聚集被告庚○○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鬥毆,施以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戊○○、己○○、林知等人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0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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