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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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祖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念祖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念祖之身分證字號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於108年6月25日以陳念祖之身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帳戶,並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一卡通虛擬帳戶)綁定轉匯至陳念祖之本案郵局實體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一)於108年7月1日晚上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嬿誼 ,佯稱其係BOOKING網站之服務員,因邱嬿誼於108年3月間透過BOOKING網站交易平台訂民宿時,後臺會計人員誤刷12筆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費用,並表示將會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不久,另一名冒充匯豐銀行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撥打電話予邱嬿誼,佯稱可替其取消交易,惟要邱嬿誼配合操作,致邱嬿誼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帳號匯款多筆金錢,其中邱嬿誼於108年7月1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虛擬帳戶。(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對 鄧唯 佯稱其在BOOKING網站之訂房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12次,須至自動提款機前設定解除等語,致鄧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10時18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共4筆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虛擬帳戶,而前開邱嬿誼、鄧唯匯款之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陳念祖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鄧唯、邱嬿誼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嬿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借錢才交出帳戶,後來也有將帳戶停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等資料後,該集團成員即於108年6月25日以陳念祖之身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帳戶,並申設虛擬帳戶,即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鄧唯、邱嬿誼,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聯邦銀行一卡通虛擬帳戶內而詐騙既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宜檢偵緝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43-44頁、第98頁),亦據告訴人鄧唯、邱嬿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下稱宜檢偵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下稱雲檢偵卷》第6-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儲字第108018648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0月25日板營字第108000125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09年1月20日儲字第1090016148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2611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6日(108)一卡通P3字第0649號、108年9月1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957號函所附會員陳念祖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各1份、鄧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邱嬿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稽(見宜檢偵緝卷第31-32頁、宜檢偵卷第27-28頁、第31-38頁、第43-48頁、雲檢偵卷第18-24頁、第29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詐騙犯行之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8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顯見被告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為伊要在網路上借錢,是在FB上有借錢的廣告,所以將帳戶寄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一開始是對方打給伊,伊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打給伊,對方說寄帳戶就可以收到一筆錢。伊要跟對方借錢,不是伊自己上網找廣告,是對方主動聯絡伊等語(見宜檢偵緝卷第21頁),核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以盡信。再者,被告自承已經忘記將帳戶交給誰,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僅單純只用電話聯絡,仍率爾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一併提供予對方,亦有可疑之處,又若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惟被告卻稱因為換手機已無對話紀錄,亦與一般借貸者審慎保存借貸契約內容憑據之態樣有違,且倘被告真受借款名義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於偵審程序中理應極力主張受騙過程,並提出有利之聯絡資料,依前引之中華電信存簿變更資料所示,被告曾於
108年7月8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口頭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被告理當於發現之時立即前往報案,並保全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以做為日後涉訟時之依據,然被告不但未報案,亦未將任何有關與其聯絡借款之人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顯非合於常情。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時餘額為60元,此有前引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則被告選擇提供該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復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想到後面那麼多等語(見宜檢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僅關心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可能遭他人取走帳戶恣意使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至證人 楊秝羚 證稱:大約是在去年的夏天,伊告訴被告伊在網路上找現金週轉,後將帳戶寄過去給對方,對方一直沒有把錢寄過來,伊被騙的事告訴被告,被告當時的表情及反應很緊張,並一直詢問伊發現被騙要怎麼做處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證人楊秝羚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楊秝羚告知被告前開事件時,被告當時所為之反應,實無法逕行推認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一節完全沒有預見,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然此僅為被告事後減少損害之處理方式,難以據此推論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五)準此,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不詳詐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唯、邱嬿誼2人詐騙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嬿誼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建築工地工作,及迄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前揭綁定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虛擬帳戶,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