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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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融
林晏瑋羅建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長融、林晏瑋、羅建軍於民國107年6月初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羅建軍、林長融、林晏瑋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林長融、林晏瑋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司機、撿包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交由羅建軍收取,並約定林長融係以月領方式計酬,林晏瑋擔任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羅建軍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其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可按月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渠等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成中華電信人員,打電話給 林碧雪 謊稱:「電話費未繳納已違法。」等語,經林碧雪反應並無此門號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會幫忙轉接警方報案,不久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二名成員,分別佯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佳龍 」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姓女檢察官,向林碧雪謊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等刑事案件,必須提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監管云云,致使林碧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內停車場椅子上,並告知提款密碼。其後,羅建軍即通知林長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晏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述地點,由林晏瑋下車拿取該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後,二人旋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未經林碧雪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晏瑋持林碧雪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該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碧雪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林碧雪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3次,金額分別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合計共14萬9,000元。林長融、林晏瑋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某陸橋附近,將得手款項及林碧雪之提款卡一併交付羅建軍。嗣林碧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長融、林晏瑋、羅建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長融等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長融、林晏瑋、羅建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第14-16頁、第26-28頁、偵4494號卷第37-38頁、第46-47頁、第145-146頁、本院卷第200頁、第304頁),且與告訴人林碧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盧彥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31頁、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AMB-180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紀錄、汽車試駕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第32-36頁、第43-45頁),足認被告林長融等3人上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長融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佳龍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姓女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林長融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長融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渠等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等3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林長融前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長融前案係過失行為,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行間無一定關聯性,本院認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林長融等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司機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收取、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長融等3人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等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等3人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後述);再考量被告等3人之素行及被告林長融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5千至3萬元,被告林晏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曾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至3萬元,被告羅建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林長融等3人雖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林長融、林晏瑋領取之詐騙所得14萬9,000元,已交由被告羅建軍轉交上游,而林長融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林晏瑋本案所得為1,490元(即領取款項之百分之1)、被告羅建軍參加詐欺集團係受領4萬5千元月薪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長融等3人尚有獲得超過上述以外之其他所得,則被告林晏瑋、羅建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長融等3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款,再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長融等3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包含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碧雪施用詐術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林長融、林晏瑋提領款項,由羅建軍收取款項並轉交給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才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其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分階段實施詐騙及提款行為,才能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林長融等3人之提款、收款行為,本係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該提領及將詐欺贓款轉交由其餘共犯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手法,亦無使他人逃避追訴,也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換言之,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遭到切割形成斷點,自與前述規定「掩飾」、「隱匿」之要件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林長融等3人均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其等提領詐騙贓款均係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而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林長融等3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長融等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