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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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
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嗣經警查獲並採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7月24日、108年
3月6日、同年3月13日各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2項規定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修正後之條文尚未施行,是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提起公訴,併此敘明。查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473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另被告所涉108年度毒偵字第292、400號施用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2、3部分),亦經檢察官簽併上開緩起訴處分流程處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9年7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書、10
9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47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再犯罪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時,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則本件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3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數次科刑之宣告,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在市場從事搬貨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證據│├──┼────────────────┼───────────────┤│1│何建成於107年7月24日凌晨4、5│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廁所內,以│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毒偵10號卷第15至17、23至25頁│││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本院卷第100、106、108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大福│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路一段227巷3弄31號住處執行搜索│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嗣經警於同日12時27分許得其同意│中心107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1072│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警│││026),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何建成於108年3月3、4日某時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227巷3弄3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毒偵29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00、106、108頁)│││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15分許,│2.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嗣經│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警於同日9時34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8│││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M108056),│日慈大藥字第108031813號函暨│││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檢驗總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6至19頁)│├──┼────────────────┼───────────────┤│3│何建成於108年3月9、10日某時許│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227巷3弄3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毒偵40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00、106、108頁)│││1次。嗣於同年月13日6時44分許,│2.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嗣經│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警於同日15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後│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9│││送驗(檢體編號:TQ108045),結果│日慈大藥字第108032911號函暨│││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驗總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7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