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6號聲請覆審人 徐永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徐永來(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犯竊盜罪、
毀損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加計執行另案之殘刑,原應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嗣上開2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確定,則其應提前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檢察官並未如期釋放,其仍於原定之98年3月13日出監,因而請求違法執行日數178日(有期徒刑5月加上拘役25日)之補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而予駁回確定,復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遞經原決定機關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103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予以駁回,有上開各決定書附卷可考;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查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並非法所不許。卷查,原決定機關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本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予以維持。原決定機關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103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以聲請人先前之請求補償既經原決定機關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與上開規定有違,已有誤解。原決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上說明,雖屬不當。惟聲請人係在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自出監時起算2年,已於100年3月13日屆滿,乃竟遲至107年5月10日始具狀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法狀」在卷可稽,其本件請求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聲請覆審意旨,以聲請人係至103年間始知悉曾獲減刑之事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仁貴法官袁靜文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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