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偽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7號聲請覆審人 鄭清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偽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鄭清津(下稱聲請人)前經陸軍總司令部認其犯詐偽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送執行,本應於47年8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卻遲至47年9月22日始將其釋放,執行逾期45日為原因事由,曾聲請冤獄賠償,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業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398號決定,以其所提出之開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於執行期滿未依法被釋放,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號駁回其賠償聲請之決定,而告確定。有陸軍總司令部46年度法審字第649號判決、國防部47年度覆普職字第23號判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相關卷宗影本足憑。
三、聲請人以上揭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反前揭規定,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原決定以刑事補償法原稱冤獄賠償法,冤獄賠償法係自48年9月1日施行,聲請人所涉上揭案件發生及執行,均於冤獄賠償法施行之前,無從依該法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無可取,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駁回其覆議之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仁貴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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