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事實欄一第18行第13字後補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朱正榮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市區道路上違規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於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且為規避員警即告訴人朱正榮攔檢盤查,竟違規任意變換車道、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造成朱正榮受有上開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本不宜寬貸,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已與告訴人朱正榮達成和解、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